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第二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和蔡保法于2008年8月9日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不欠被告房租,2010年被告私自给原告涨房租,原告按合同规定给被告房租,被告不要钱,并于2010年3月18日把原告财产私自占用,将房子转给别人。蔡保法于2010年3月23日退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返还侵占原告的财产,对原告装修的房子恢复原状。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签订合同时间不对,说按时交房租不是事实,说被告侵占原告财产更不是事实。原告与蔡保法是合伙人,因原告是外地人,被告一直是同蔡保法商量租房事宜,也是向蔡保法催要房租,被告没从原告手里接过一分钱。2009年、2010年被告多次向蔡保法催要当年房租。今年4月蔡保法与原告口头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蔡保法按时将屋内东西拉走,但蔡保法并没有将东西拉完,原告仍替蔡保法保留着东西,他们可随时拉走,怎能说被告侵占原告财产原告与蔡保法一直共同居住,解除合同一事原告不会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合伙人蔡保法租赁被告杨某某位于南乐县豫剧团家属院内门面房两间,双方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房屋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一直同蔡保法处理租赁事宜。2010年4月,蔡保法与被告杨某某口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于4月14日将租赁房屋内大部分东西拉走。原告潘某某以蔡保法已退伙、不知解除租赁合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另查,原告潘某某在被告杨某某处的物品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煤炉一套、电饭锅一个、壁镜一个、被子三条、大床一张。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个人合伙中每个合伙人都有代表合伙执行业务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合伙人都是合伙的代理人,每一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原告潘某某合伙人蔡保法与被告杨某某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潘某某称合伙人蔡保法已退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也称并不知情,原告潘某某合伙人蔡保法与被告杨某某解除租赁合同行为有效。原告潘某某因此产生的损失可以向蔡保法进行追偿。对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称原告潘某某遗留的东西可随时拉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于被告杨某某处的物品: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煤炉一套、电饭锅一个、壁镜一个、被子三条、大床一张取走,被告杨某某应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