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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再终字第5号-上诉人刘某甲、宋某某、欧某丙、欧某乙与被上诉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汉寿电力局、莫某丁、莫某己、莫某戊、徐某某触电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再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现年83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羿保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X镇龙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晓红,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汉寿电力局,住所地汉寿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寿农电责任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宋某某、欧某丙、欧某乙与被上诉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汉寿电力局(以下简称电力局)、莫某丁、莫某己、莫某戊、徐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等四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汉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等四人仍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莫某戊、莫某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上诉人刘某甲、欧某丙及其刘某甲、宋某某、欧某乙、欧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文、羿保刚,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曾晓红,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一审查明,原告刘某甲于1993年与欧某章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宋某某系欧某章之母。原告欧某丙系欧某章之子,原告欧某乙系欧某章之女。2007年3月,被告莫某丁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即准备为其子莫某己、莫某戊建房,并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徐某某。2007年7月29日,被告电力局酉港供电所发现莫某戊在修建的房屋地处高压电架空线的保护区内,即向被告莫某己下达了《关于拆除违章建房的通知》。被告莫某丁接到停工通知后,即令被告徐某某停工。后被告莫某丁又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令被告徐某某恢复施工。2007年9月1日,被告徐某某雇请欧某章、童自友等修建房屋,因所建房屋离高压电架空线过近,致欧某章在上钢筋时触及10KV电线身亡。2007年9月2日,被告国土局、电力局、莫某丁、徐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庚(系刘某甲之弟)就欧某章触电死亡一事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金额共计4万元整,具体分配如下:1、所修房子业主莫某丁一次赔偿死者家属x元;2、建筑包头徐某某一次赔偿死者家属5000元整;3、电力局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5000元整;4、县国土局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x元整。”协议签订后,莫某丁、徐某某、电力局、国土局依约向原告等人支付了赔偿款x元。

原审一审认为,受害人欧某章在受雇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被10KV电击身亡后,被告国土局、电力局、莫某丁、徐某某和案外人刘某庚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不仅有证人张顺和、周某明、吴笃义、刘某坤的签名作证,而且,吴笃义与张顺和均证实当时刘某庚虽然没有取得受害人家属的书面授权,但刘某庚在与国土局、电力局、莫某丁、徐某某达成协议前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一致推举。在《死亡赔偿协议》签定后,受害人家属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还依照《死亡赔偿协议》的约定领取了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受害人家属认可了该《死亡赔偿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方诉称刘某庚在事前没有代理权在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方追认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四原告请求确认该《死亡赔偿协议》无效和撤销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宋某某、欧某乙、欧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刘某甲、宋某某、欧某乙、欧某丙负担。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原审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再审认为,虽然《死亡赔偿协议》没有原审四原告的签字,而仅有案外人刘某庚的签字,但刘某庚是在得到原审四原告的许可同意后才以原审四原告的名义与原审被告国土局、电力局、莫某丁、徐某某达成该协议。事后,原审四原告不仅对协议未提出异议,且接受领取了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款。这些都证明该协议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且已实际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认定原审四原告认可了案外人刘某庚与原审被告国土局、电力局、莫某丁、徐某某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前刘某庚并未得到原审四原告的委托授权,事后刘某庚的行为也未得到原审四原告的追认为由提出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四原告依据该协议获得的4万元赔偿款虽然低于按照国家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但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合法处分的结果。因此,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提起抗诉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国土局、电力局的辩论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维持(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甲等四人上诉称:受害人欧某章死亡后,由刘某庚与被上诉人方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方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原一审、再审判决作为有效协议驳回诉请错误。

国土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欧某章之死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他各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因检察机关在对本案的抗诉中提取了酉港镇X村原支部书记陈海波于2008年6月11日向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欧某章触电死亡后处理情况的证明”,因该份证据再审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且该份证据与原一审和再审认定的事实有出入。故人民法院决定对陈海波的证言进行复核。经复核证据,陈海波证明的事实为:2007年9月1日,死者欧某章的亲友将欧某遗体抬至酉港电管站讨说法闹事,我作为湖南省第九届党代会特邀代表,有责任帮助政府作一些化解工作。当时由于天气炎热,我看到死者的尸体在腐烂,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我就找到死者的亲友刘某庚(系国家干部,死者的内弟),也是我的好朋友,我要求他多做死者家属和亲友的工作,把尸体抬回安葬。并提出对死者的赔偿分两步处理,先由有关部门筹款4万元安葬死者,再依法划分责任起诉。当时死者的儿子欧某丙提出要30万元,刘某庚在死者亲友中反复做工作,但还是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又反复做刘某庚的工作,刘某庚只好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签字时刘某庚反复申明我仅代表亲友签字,不代表家属。对欧某章的赔偿以后依法处理。就这样各方在死亡赔偿协议上签了字,然后就把尸体抬回去了,事情就这样平息了。

对陈海波证明的上列事实,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在举证期内未予举证,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没有经过当事人申请,违背诉讼取证原则,证人陈海波没有出庭作证,陈海波虽参加了事件的协调,但不是协调事件的组织者,也不能代表政府工作人员,其证明的事实不为原一审、再审所查明的事实证据所佐证。故陈海波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认证。

经审查认为,陈海波的证言来源于抗诉机关的取证,虽在一审、再审中未予举证,但本院在审查证据时依职权对该证据进行了复核,并进行了质证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刘某庚的证言吻合,能反映当时的客观实事,复核的事实与原证明的事实一致,故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再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莫某荣(云)与汉寿县地产市场交易所于2007年6月2日签订了汉寿县农民建房代办用地手续委托协议书,协议第一项约定的程序及方法载明,委托方申请,完善资料和手续后在取得本年度用地计划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即为履行,签订协议后,一月内实地放线,颁发批准书,六个月内竣工验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莫某戊还依约定交纳了80元的服务费。此协议签订后,没有证据证明受委托人依约在一个月内到现场放线和颁发批准书。2007年9月5日,国土局以汉国土字(2007)第X号文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称,莫某戊、莫某己两兄弟于今年3月初在本村新建住宅,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且该宗地位于高压线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建房条件,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听候处理。

还查明,2007年9月1日上午约7点半,欧某章触电身亡当日,酉港镇政府领导在事故现场组织协调未果。死者欧某章的亲友及同村X村民将欧某遗体抬至酉港镇供电所停放,要求给予赔偿30万元。9月2日,汉寿县安监委牵头,酉港镇政府、汉寿县国土局、电力局等单位派员参加处理,未能与死者亲属方达成协调意见。当日,天气炎热,尸体腐烂严重,围观群众较多。10时许,酉港镇镇长周某明找到在现场的刘某甲的胞弟刘某庚(系县教育局干部),要求刘某庚配合政府协助做好死者亲友的工作,同时要求刘某庚在死亡赔偿4万元的协议上签字,酉港镇X村的原老支部书记陈海波等人也做刘某庚的工作,刘某庚在死亡赔偿协议上签字。死亡赔偿款4万元,扣除安葬欧某章的费用之后,余某1.5万元由刘某庚交付给死者家属。

汉寿县X乡X村委会证明,死者欧某章与刘某甲于1993年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死者欧某章的母亲宋某某现年83岁,因为免除其人头上交税,其户口已注销。死者欧某章五姊妹负担其赡养义务。

据200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89.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13.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定性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判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死亡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效力,二是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

刘某甲之胞弟刘某庚配合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欧某章死亡事件中在死亡赔偿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是受政府相关领导之邀以其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在其家庭亲友中享有的声誉和地位协助政府部门平息事态,息事宁人的行为。事实上事前并没有受死者家属之托。死者家属虽收取了4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后安葬了死者,但协议的约定是发生在诸被上诉人与刘某庚之间。对上诉人方并不产生约束力。死者家属在死亡事件中要求赔偿30万元,而实际只赔偿4万元,就赔偿所发生的数额差,双方当事人没有附条件的特别约定是不能形成的。而本案协议附条件的特别约定是赔偿4万元一次性终结此案,这个特别约定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比照现行死亡赔偿的标准对死者仅赔偿4万元,这种赔偿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故死亡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方不具有民事行为效力。即使该赔偿协议有效,也不妨碍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分析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莫某丁与国土局下属部门汉寿县地产市场交易所签订了农民建房代办用地手续委托协议书后,在没有取得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建房,在建房期间,无视所建房在高压电架空保护区内,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电力部门对其下达了拆除违章建房通知后,又恢复建房,导致触电死人的事件发生,故莫某丁、莫某己、莫某戊对人身死亡的后果应承担40%的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国土局的下属部门在与莫某丁签订代办用地手续委托协议后,依协议应在一月内实地放线颁发批准书,莫某丁自签订协议后即动工建房达三个月之久,国土部门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导致了莫某丁建房中的事故发生,国土局对此应承担30%的责任。徐某某雇请欧某章建房施工,双方间实际形成了雇佣关系。徐某某在没有了解莫某丁不具有批准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违规承建房屋,致使所雇请的雇工欧某章触电身亡,对欧某章的死亡应承担20%的责任。电力局在下达了拆除违章建房通知后,由于事后监督不力导致欧某章死亡事故的发生;欧某章在施工中由于疏忽触电身亡,因此,电力局、欧某章本身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各承担5%的责任。宋某某有子女五人,生活赡养费用应由子女五人负担。欧某丙为先天性肢体三级残废,应按照残疾人的补偿标准补偿抚养费用。欧某乙属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享有抚养费用。根据刘某甲等四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依照湖南省统计部门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即全省居民人均纯收入3389.81元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13.0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如下:欧某章死亡赔偿金3389.81元/年×20年=x.20元,宋某某赡养费:3013.05元/年×5×20%=3013.05元。欧某丙抚养费:3013.05元/年×20年×70%三级残疾=x.7元,死者安葬费80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9元。依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为: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按40%应承担x元,扣除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元;国土局按30%应承担x.2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25元;徐某某按20%应承担x.50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x.50元;电力局按5%应承担8550.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3550.8元。

综上情况,上诉人刘某甲、宋某某、欧某乙、欧某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8)汉民再字第X号及(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承担刘某甲、宋某某、欧某乙、欧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x元,减除已实际的支付的人民币x元,实际赔偿人民币x元。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刘某甲、宋某某、欧某乙、欧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x.25元,减除已实际支付的人民币x元,实际赔偿人民币x.25元。

四、徐某某承担刘某甲、宋某某、欧某乙、欧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x.50元,减除实际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x.50元。

五、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汉寿电力局承担刘某甲、宋某某、欧某乙、欧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8550.8元,减除已实际支付人民币5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3550.8元。

以上赔偿内容,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24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240元,合计6480元,由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承担3240元,汉寿国土资源局承担1944元,徐某某承担648元,湖南常德电力局承担324元,刘某甲、宋某某、欧某乙、欧某丙承担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名夏

审判员陈位安

审判员陈远定

二○○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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