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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被告吴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二被告以单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7万元。因二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

被告吴某、胡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归还。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借款4.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吴某、胡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菁

审判员马永强

代理审判员顾[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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