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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朱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第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朱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9年11月19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在本市x路XXXX路X街沿行走时,被告在上街沿倒车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需要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半个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50元、医疗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手表修理费800元、衣物修理费600元、查档费4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第三人一致。事发后被告垫付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84.3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根据原告病史凭据认可医疗费;认可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元;不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不认可;查档费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第三人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在本市x路出x路约300米处行走时,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倒车时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分别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建工医院治疗。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高XX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半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中山医院病历卡及疾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XX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6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4.3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又未能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凭据支持鉴定费800元;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的原告朋友陆XX的护理收据及陆XX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陆XX护理原告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相关护理费用,故由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以及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支持护理费50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支持原告营养费9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卡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需要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上海x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手表修理费因原告未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证明衣物修理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衣物损失200元;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强制保险赔付事宜,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4.30元,本院作为其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XX医疗费844.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人民币6,644.30元;

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4.30元,被告朱XX尚需向原告高XX支付人民币515.70元;

三、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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