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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XXX。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行员工。

被告B,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联系地址XXX。

原告A与被告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恩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6年4月5日,被告为购买位于XXX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人民币,下同),贷款期限自2006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59‰,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以及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利亦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4月6日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于同年5月8日将借款16万元划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被告自2009年6月起至今已连续4个月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去向不明,未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5,187.07元和至2009年10月10日止应付利息2,255.57元以及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欠息;2、判令被告以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他项权利(抵押)证明一份;3、2006年5月8日的借款凭证(原告放款记录)1份,金额为16万元;4、原告对账单(B)借款基本信息表一份。

被告B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尚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余全部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如被告未能按期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135,187.07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至2009年10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2,255.57元以及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上述借款的利息;

三、若被告B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A可以与被告B协议,以抵押物即位于XXX商品房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B所有,不足部分由其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元、财产保全费1,2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06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B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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