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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

被告郝某,男。

原告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在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婚后因被告犯罪,给原告身心及原告家人造成了重大打击和不良影响。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双方无财产等方面纠葛。

被告郝某辩称,导致目前状况责任在于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活,未育。2009年9月,被告因涉嫌盗窃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10年4月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监狱服刑。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又查,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过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离婚后双方表示各自居住户籍地,本院亦予准许;被告因服刑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蒋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告郝某刑满释放后居住本市松江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被告郝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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