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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金××、金××赡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新村××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金××,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新村××路X号。

原告李××诉被告金××、金××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两被告。被告金××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被告金××买房分开居住,但一直未过问原告的生活。原告长年体弱多病,每月花费医药费(人民币,下同)300元。自2005年3月起,原告由被告金××出钱在外租房生活,生活费、医疗费均由被告金××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医药费每月300元。

被告金××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有房屋出租收入、农保收入,经济状况良好。第二,被告金××目前已经离婚,无住房,没有能力赡养原告。第三,被告的父亲金龙官现在由金××赡养,如果原告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那么也要求金××与其一起赡养父亲金龙官。

被告金××辩称,从2005年起,原告一直由其赡养。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支出费用及医药费均由其负担。现其本人也经济困难,无力赡养老人,而被告金××确有经济实力,故要求金××与其共同承担2005年至今其赡养原告支出的费用,今后的赡养费、医疗费,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金龙官系夫妻关系,金××、金××系两人之子女。原告与金龙官分居已有五年。原告与金龙官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房屋,还另有宅基地房屋。因原告与金龙官发生矛盾,原告在外租房居住。

另查明,原告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付个人账户基本情况为每月343.1元。案外人金龙官自认,其尚有部分劳动收入。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付个人账户基本情况表、上海市奉贤区X镇奉城第二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亦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年老经济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时,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父母的基本生活需要。相应的,夫妻之间也存在经济上供养对方,生活上扶助对方的扶养义务。该两项义务,虽无法律规定有先后之分,但是综合本案原告的基本情况,其与金龙官有两处房屋,且有部分农保,而金龙官亦有收入,尚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故目前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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