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阳市中天假日酒店,凌晨时,被告人张某某趁酒店职工已下班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酒店吧台抽屉撬开,偷走现金169元,软中华烟10盒、硬中华烟4盒、苏烟6盒、硬云烟11盒、软云烟3盒、玉溪烟5盒、帝豪烟6盒,烟的总价值15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阳市中天假日酒店,次日凌晨一时许,其趁职工已下班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酒店吧台抽屉撬开,偷走现金169元、软中华烟10盒、硬中华烟4盒、苏烟6盒、硬云烟11盒、软云烟3盒、玉溪烟5盒、帝豪烟6盒,经价格评估:被盗香烟的总价值共计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曹XX的陈述、证人柴XX的证言、扣押的作案工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