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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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X村菜场X号摊位出售水果时,与顾客鄂某因水果价格而发生争执,鄂某先打了被告人钱某一记耳光,被告人钱某也打了被害人鄂某一记耳光。经司法鉴定,鄂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钱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鄂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能主动交纳人民币5000元,拟作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葛秀宝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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