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列车员,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方毅,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学龄前儿童,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冯某乙之母),汉族,X年X月X日生,列车员,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方毅,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库管员,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方毅,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方毅,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晶,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7,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晶,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自由职业,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晶,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晶,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道文化公司)、黄某、陈某、杨某、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冯某丙、何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方毅,被上诉人黄某及赤道文化公司、黄某、陈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晶,被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晚,冯某欢与其朋友晚饭后到赤道演艺歌城唱歌,冯某欢在晚饭和唱歌过程中均有饮酒。在赤道演艺歌城歌唱消费结账后于2009年5月2日凌晨,冯某欢与杨某仙、王某、陈某莉到赤道茶楼杜鹃包房打麻将。打麻将过程中,冯某欢因输钱外出取钱后一直未归。2009年5月2日早上7时许,其尸体被发现于南岸区X路X号,即赤道演艺歌城、赤道茶楼所在楼房与相邻楼宇之间的天井里。经重庆市X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现场勘察及调查,冯某欢系意外坠楼死亡。
另查明:赤道演艺歌城经营者系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赤道茶楼经营者系许某。赤道演艺歌城与赤道茶楼从同一楼梯入口。赤道演艺歌城位于二楼,上楼楼梯左边,赤道茶楼位于三楼,上楼楼梯右边。从楼梯入口进入赤道茶楼即是茶座大厅,进入茶楼大厅右边有一扇门,通往一平台。冯某欢打麻将所在的包房位于茶楼大厅的尽头。
再查明:冯某欢,曾用名冯X,系城镇户口。冯某丙与何某系夫妻,何某系农村户口,育有独子冯某欢,张某系冯某欢之妻,冯某乙系冯某欢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某欢与其朋友到许某经营的赤道茶楼打麻将,经营者许某就对进入茶楼的冯某欢等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许某对茶楼疏于管理,没有将茶楼通向缺乏必要安全保障平台的门关闭,致使冯某欢在茶楼打麻将间隙外出取钱过程中到达茶楼外平台坠楼死亡。故许某应对冯某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冯某欢在吃饭、唱歌过程中均饮酒,在此状态下,其本想外出取钱,但却来到并非外出通道的茶楼外的平台,并从平台坠楼死亡。冯某欢放任自己饮酒,并在饮酒情况下坠楼死亡,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黄某、陈某、杨某辩称:1、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并无出资不实,且杨某现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并举示验资报告及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对黄某、陈某、杨某的诉讼请求。而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未举示证据证实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资不实及黄某、陈某、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黄某、陈某、杨某的此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2、冯某欢已结帐离开赤道歌城到赤道茶楼打麻将,而赤道茶楼并非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所有,故请求驳回对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赤道演艺歌城经营者系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赤道茶楼经营者系许某,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冯某欢消费离开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营的赤道歌城后,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对冯某欢已不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黄某、陈某、杨某的此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许某辩称:1、冯某欢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醉酒后意外坠楼,死者自己存在过错。从公安机关的多个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冯某欢在死亡当晚,吃饭和唱歌过程中均饮酒并在此状态下,其本想外出取钱,但却来到并非外出通道的茶楼外的平台,并从平台坠楼死亡,冯某欢对自身死亡具有过错。对许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2、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未说明坠楼详细地点,因此不能认定赤道茶楼与冯某欢的死亡有关系。从公安机关的多个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具体情况,可以证实冯某欢是从赤道茶楼外的平台坠楼死亡,对许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坠楼平台并非许某的经营场所,该平台的产权人、使用人、管理者均不是许某,故许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所有者、经营者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来源是所有者、经营者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许某对与茶楼一门之隔的平台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故应该对冯某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许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许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冯某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赤道茶楼经营者许某对进入茶楼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系法定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消极的不作为即是一种违法行为。许某对茶楼疏于管理,没有将茶楼通向缺乏必要安全保障平台的门关闭,致使冯某欢在茶楼打麻将间隙外出取钱过程中到达茶楼外平台坠楼死亡,许某自身具有过错,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冯某欢坠楼后果发生,故许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许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因冯某欢死亡,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受到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请求287360元,许某等予以认可,故对死亡赔偿金287360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请求13492.50元,许某等予以认可,故对丧葬费13492.50元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请求317661元(冯某乙:94741元,何某:222920元),但未举示证据。许某等认可冯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1元;不认可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是并无证据证实何某丧失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实其无生活来源。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举示的证据证实何某系农村户口,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何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2920元予以支持。同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7661元已经超过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2920元,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2920元。4、交通费。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请求1000元,未举示证据。许某等不予认可。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因冯某欢死亡确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5、误工费。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请求2000元,未举示证据。许某等不予认可。张某、冯某丙、何某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了误工费用,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主张某工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请求100000元,未举示证据。许某等认可1000元。冯某欢的死亡给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确已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冯某欢自身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酌情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认定因冯某欢的死亡,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7360元、丧葬费1349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2557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330.50元;二、许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乙、何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4584元;三、许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050元,共计15050元,由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承担10000元(已缴纳),由许某承担5050元(此款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已垫付,许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
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21513.50元。主要理由:涉案的茶楼系违章建筑,是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许某共同经营的,一审认定的“赤道演艺歌城经营者系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赤道茶楼经营者系许某”、“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未举示证据证实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资不实及黄某、陈某、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冯某欢在死亡当晚,吃饭和唱歌过程中均饮酒并在此状态下,其本想外出取钱,但却来到并非外出通道的茶楼外的平台,并从平台坠楼死亡,冯某欢对自身死亡具有过错”等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及拍摄的宣传广告等证据,一审却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冯某欢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低。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赤道文化公司、黄某、陈某、杨某答辩称:赤道文化公司没有经营赤道茶楼,冯某欢在赤道演艺歌城消费完毕并离开后,赤道文化公司对其就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了;赤道文化公司并无出资不实,黄某、陈某、杨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许某答辩称:茶楼的确是许某自己经营的,与赤道文化公司无关;冯某欢是自己坠楼死亡的,且坠楼地点系茶楼外的平台,该平台不属于茶楼的经营场所,许某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公安局海棠溪派出所对龙晓亮、王某、杨某仙的询问笔录中,三人均陈某冯某欢在吃饭及唱歌过程中均有饮酒。赤道文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冯某欢等人在赤道演艺歌城消费的录像,上诉人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录像表明冯某欢在2009年5月2日零点47分31秒最后一次出现在赤道演艺歌城门口后,再未进入赤道演艺歌城。赤道文化公司、黄某、陈某、杨某在一审中提交了重庆嘉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对赤道文化公司作出的验资报告,报告证明该公司的股东陈某、杨某已缴足注册资本共计20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称赤道文化公司系赤道茶楼的经营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冯某欢在离开赤道演艺歌城后,赤道演艺歌城的经营者赤道文化公司即对冯某欢再无任何某全保障义务,故一审认定赤道文化公司对冯某欢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重庆市赤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没有出资不实的情形及黄某、陈某、杨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冯某欢坠楼的平台虽不是赤道茶楼的经营场所,但从赤道茶楼茶楼能够通往该平台,赤道茶楼的经营者许某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冯某欢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某欢在晚饭和唱歌过程中均放任自己饮酒,并在饮酒后深夜独自外出,显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意外坠楼死亡,冯某欢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冯某欢自行承担80%的责任,也无不当。冯某欢的死亡,的确给四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但冯某欢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一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冯某乙、冯某丙、何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