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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唐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赵XX,身份情况不祥。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XX路X弄X号X室业主(东方龙苑),原告系东方龙苑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20元、滞纳金人民币6,029.10元,总计人民币10,649.10元。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敏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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