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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诨名“老水”,195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2011年12月2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失火罪,2012年1月5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1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某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理,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在未申请办理烧垦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张XX、张XX、蒋XX、周XX、谭XX等五名妇女到大敌岭山场下面的一块山场炼山。到达大敌岭山场后,被告人程某从大敌岭山场最上端一块山场坐火炼山,未走火。吃过午餐后,程某又带领张XX、张XX等五名妇女又到大敌岭山场下面一块山场炼山。当天下午1时30分许,程某用一只红色的打火机在下面这块山场的最上端点火炼山,到下午5点30分时,突然刮起大风,火势从冲漕的另一边山场引燃了绳竹岭山场,烧毁该山场杂木林。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林地面积2.2公顷(33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因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开始,被告人程某将组里分给其承包的大敌岭山场进行砍山造林。同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在未申请办理烧垦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张XX、张XX、蒋XX、周XX、谭XX等五名妇女到大敌岭山场下面的一块山场炼山。到达大敌岭山场后,被告人程某从大敌岭山场最上端一块山场坐火炼山。吃过午餐后,程某又带领张XX、张XX等五名妇女又到大敌岭山场下面一块山场炼山。当天下午1时30分许,程某用一只红色的打火机在下面这块山场的最上端点火炼山,到下午5点30分时,突然刮起大风,火势从炼山山场蔓延过冲漕,引燃了另一边冲漕的绳竹岭山场,烧毁该山场杂木林。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林地面积2.2公顷(33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义XX、周XX、蒋XX、张XX、周XX、张XX证言;2、物证:程某点火使用的红色打火机一个;3、书证:江永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证明书一份,大敌岭山场、绳竹岭山场过火面积图一份,电话查询记录;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6、被告人程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失火后积极扑火,并及时告知他人帮助救火,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程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朝云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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