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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余某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前,被告叶某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叶某催要柴油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欠款,并找来被告陆某担保。当日被告叶某写下欠条一份,并由被告陆某做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支付原告货款31590元,被告陆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柴油款31590元并由被告陆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叶某、陆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叶某、陆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余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之间就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某、价款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某支付尚欠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在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支付原告余某货款3159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陆某对被告叶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叶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叶某、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晓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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