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魏××,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董××,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季××、魏××诉被告周××、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魏××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被告周××、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魏××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1993年4月11日,两原告因结婚居住需要向两被告购买了坐落于××村X组X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当时,被告另行申请“建房宅基地”并获得批准。双方依约履行协议后,原告入住讼争房屋。2005年,讼争房屋列入政府动迁,在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提出异议,导致原告的动迁安置房至今未能交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确认××村X组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董××共同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但原告还有宅基地,而被告另行申请宅基地是付钱的。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1993年4月11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村X组二层楼房出售给乙方,总价为人民币(下同)10,000元。两原告交付钱款后,被告从该房中迁出,由两原告居住直至2005年被列入动迁。原、被告因动迁款发生争议,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1991年6月25日,被告周××被批准在良民平彭路建房。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复印件、上海市X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存根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X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未经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无权享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同属原邵厂镇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房屋目前已经拆迁,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标的物已灭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季××、魏××与被告周××、董××于1993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季××、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