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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号X房间盗窃李XX、胡X的财物被发现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未来大道派出所民警秦X、赵XX接110指令到现场出警,在将被告人张某某带离现场时,张某某对民警秦X进行辱骂、殴打,致其右手软组织损伤,手臂、小腹皮下瘀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X的陈述,证人赵XX、李X、胡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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