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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16号

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周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0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某峰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峰,周某峰出生56天后就患颅内出血、双视神经萎缩、脑瘫等疾病,在县、省儿童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万余元仍未痊愈。周某峰现还不能站立,不会说话,看不清东西,系终生残废。原、被告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与斗殴,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2月9日,被告将残废幼儿送到原告床上即无情离去,照顾残废幼儿的重担就落在爷爷奶奶身上,原告之父将残疾幼儿的苦境登报反映,期盼社会人士的同情和救助。2009年5月10日,被告返回家里,原告热情接待,而被告竟无理责骂原告之父不该登报,动手打原告父母,并拿锄头打烂家具,经公安干警制止才平息。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残废幼儿周某峰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周某峰的抚养费4万元、康复医疗费2万元、专人陪护生活费4万元,共计10万元,周某峰18岁后的费用待鉴定情况另行追索,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原、被告感情虽然谈不上恩爱美满,但也还算一般,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原告在邵阳某报上登报赔礼道歉,为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且原告承诺偿还被告因小孩治病向娘家人借款5万多元的债务,并由原告独自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的嫁妆由被告带回,被告可以考虑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峰,周某峰出生56天后就患颅内出血、双视神经萎缩、脑瘫等疾病,自2006年12月28日起先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等医院治疗,直到2007年8月16日才出院,用去医药费2万余元仍未痊愈。周某峰现在还不能站立,不会说话,看不清东西,尚需继续治疗。小孩周某峰出生后至2009年2月8日被告一直在身边照顾。因周某峰治病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2009年2月9日被告将周某峰送到原告床上即外出打工,原告之父向邵阳某报记者反映周某峰的病情及父母抚养等情况,邵阳某报记者未向被告核对真相就进行了刊登报导,被告认为严重破坏了被告名誉。2009年5月10日,被告返回家里,与原告之父发生争吵,并打烂了一些家具,经公安干警制止才平息。因为小孩周某峰治病,原、被告欠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的有借王某某x元、借刘某某2300元,原告单独出具借条的有借王某某1200元、付某5000元、阳某壬5000元,被告单独出具借条的有借刘某某7300元,另外原告陈述借刘某明2800元、邓某贤3000元没有出具借条,被告陈述借王某某、刘某某的钱还有一些没有出具借条,借马慧群4000元也没有出具借条。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现存在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有组合柜、沙发各1套,电视柜、消毒柜各1个,书桌、餐桌、梳妆台、席梦思床各1张,电视机、DVD机、电风扇各1台。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证人周某丁、阳某戊、阳某己、阳某庚、阳某辛、李某某、阳某壬、付某、刘某癸、邓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邵阳某报刊登的文章、周某峰的医疗资料与费用票据、原、被告所写的借条予以佐证。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自愿离婚;

二、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的婚生小孩周某峰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丙的嫁妆留归周某峰折抵被告王某丙应负担周某峰的部分抚养费,周某峰的其它抚养费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三、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因周某峰治病借款所欠共同债务,欠邓某贤、刘某明、阳某壬、付某的借款由原告周某甲偿还;欠王某某、刘某某、马慧群的借款由被告王某丙偿还;

四、原告周某甲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放弃要求原告周某甲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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