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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06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桂峰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订婚,1996年2月1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双方都在深圳打工。1997年2月生下一女孩唐某,1999年5月生下一男孩唐某威。因原、被告都在外打工,两个小孩被送回高坪镇读书,小孩的学杂费用由被告负担,小孩的衣服和零用钱由原告负担。尔后,夫妻感情出现恶化,双方互不理睬。从2006年开始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2008年12月被告3兄弟分家也没有通知原告,就连原告的父母也视原告为唐某多余的人。原、被告逢年过节也没有电话联系。婚后原、被告没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由被告抚养,唐某威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结婚的情况及生小孩的情况属实。2006年分居后,中间有过交往,且分居是因为打工的原因。被告的电话24小时开通,不存在联系不上,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根本原因在于原告逃避家庭责任,并有第三者插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唐某,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唐某威,该两个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提出双方自2006年1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没有嫁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而为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的矛盾不是很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桂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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