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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前郭县王府站镇人民政府、刘某某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一被告前郭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前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某。

第二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前郭县X镇人民政府、刘某某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187元,减半收取1593.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9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翟青山

人民陪审员包某梅

人民陪审员安永辉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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