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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龙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80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轮船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阳彩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显扬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电焊钳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龙某与陈某系自主婚姻,但近几年来,双方沟通理解不够,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已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分割问题,因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其所持有夫妻共同存款(略).3元已用于归还共同债务和治疗其疾病的相关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共同财产分割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渝中区归元寺X号公有房屋现系其女儿承租使用,该房不属本案处理范畴。遂判决:一、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原告龙某分得“高路华”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棕绷子床一张、四开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书柜一个;其余财产归被告陈某所有;三、共同存款人民币(略).3元,归被告陈某所有;四、本区X路X号2-X号私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75平方米)之产权归原告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计375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有部分共同财产未予认定,共同存款已偿还了债务,不能再纳入分割。要求重新认定及分割。龙某则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龙某与陈某于1970年认识,1972年结婚,育有一女陈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龙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高路华”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180立升双开门电冰箱一台、“三峡”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真皮沙发(三件)、双人棕绷子床一张、四开门衣柜一个、单人床一张、三开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书柜一个、窗式空调机一台、共同存款人民币(略).3元(在陈某处)以及(略)X号2-X号私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75平方米),双方均表示对该房不进行评估。另,陈某提出(略)公房现租赁人为陈某;陈某提出存款(略).3元已用于完清债务及治病。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举示充分证据也未要求延期举证。二审所提供证人证言,龙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龙某与陈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应解除婚姻关系。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一审并无不当。陈某所称其掌握存款已用于还借款及治病,在原审举证时限内未举示充分证据,故不予认定。关于(略)公房,因租赁人为陈某,故该房不纳入本案处理。据此,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计25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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