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汉族。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省长庚(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石某某不服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由南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运及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8年3月14日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南乐081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证明;2、房屋四至申报表;3、收据一份;4、李某明证明1份;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南乐县粮油物资公司催款通知;7、南乐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8、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2001年购得该房屋居住至今,虽未办证但事出有因,被告在未对房屋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依然违反房屋登记有关规定,再次为第三人发证是对职权的滥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明证明;2、李某明购房收据;3、李某明与石某某的协议书。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一、原告不适格,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二、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受理第三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验证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石某某没有任何合法理由占用城B区X—X号房屋,第三人是经房屋所有人同意购买的该房屋,第三人在南乐县房产所登记手续完善依法取得房产证,石某某无合法理由干涉阻止。
双方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李某明经第三人李某某介绍购买了原南乐县粮油物资公司(现为河南0813粮食储备库)住房一套,暂交x元,住进了大门南侧楼道五楼北户三室一厅,面积约100平方米,一个月后搬到对面一套住房四室一厅约120平方米(即现争议房产),粮油物资公司未予阻止。2001年11月22日李某明和原告石某某达成协议该房产让于石某某居住使用:一、李某明负责与房产所有人协商为乙方办理房产证,若因权属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二、乙方付甲方现金叁万柒仟元整;三、以后若因权属发生纠纷或不能办理房产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叁万柒仟元,款项利息抵做使用费。四、甲方按此协议内容同意乙方转由他人使用该房。协议达成后李某明搬出,石某某搬入居住至今。期间第三人李某某多次找李某明要求为该套住房补交房款,始终未达成协议,2007年7月6日李某明证明收到了南乐县粮油物资公司的退房款叁万柒仟元整,2007年7月10日第三人李某某又从该公司以伍万伍仟的价格购得该房产,2008年3月14日李某某向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登记,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是南乐县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第三人李某某持足以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向被告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应当为第三人颁发权属证书。原告石某某虽占用该房屋并不影响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原告与其他人存在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城B区X—2364)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