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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310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联社主任

被申请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申请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刘某戊,男,1958年1月27日,汉族,无业

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执行人吴某乙、刘某丙给付欠款本金x及相应利息。吴某丁、刘某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四被告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09年8月3日双方自行和解,被执行人吴某乙用工资款抵偿欠款,申请执行人自行支取,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申请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贾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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