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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崔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崔某某,男,33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崔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二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8日至2006年11月8日止,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单位,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还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5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崔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崔某某全部承担。逾期不过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入户在原告单位。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2008年5月,之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诉称,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1月8日,洛阳市二运公司与崔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8日至2006年11月8日止,约定崔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登记在洛阳市二运公司,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还约定崔某某应每月按时向洛阳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洛阳市二运公司给崔某某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崔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洛阳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崔某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5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经洛阳市二运公司多次催要,崔某某仍不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崔某某拖欠管理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将其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逾期不过户,该车辆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群

审判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赵萌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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