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捕前住(略)、租住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左岸。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吉林阳光博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租住(略)。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栾永超,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长春分所(略)。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略),捕前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绂,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长春分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吉林吉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吉林泾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吉林宇中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闻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己,吉林衡丰(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庄某某、闻某丙、闻某戊、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庄某某、闻某丙、闻某戊、孟某及辩护人徐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丁、朱某己,指定辩护人王某绂、栾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间,被告人翁某某从武汉市通过物流配货方式运到长春x余粒麻古和750余克麻古粉进行贩卖,在长春市朝阳区天天宾馆内,以每粒麻古4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某甲3000粒麻古(约重270克),王某甲支付给翁某某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翁某某将剩余的麻古藏匿在长春市“吉隆小区”王某甲租住的房间内,并指使被告人邓某某负责看管并贩卖给王某甲,2009年6月,被告人邓某某赊给王某甲麻古2000粒(约重180克)。2009年7月初,被告人翁某某又将剩余毒品转移至长春市东城左岸AX栋X室其租房处藏匿。
2009年7月间,被告人翁某某从武汉市通过物流配货方式运到长春4000余粒麻古和300余克冰毒,在长春市朝阳区天天宾馆,以每粒麻古42元和每克冰毒300元的价格将4000余粒麻古(约重360克)和300余克冰毒赊给王某甲。事后王某甲先后支付给翁某某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7月初,在长春刚进农安县X路口处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800粒麻古(约重72克),收取人民币x元;于2009年8月间,在农安县宝塔下,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赊给被告人王某乙60克冰毒;于2009年9月1日20时许,伙同被告人闻某丙在长春兰家高速公路口,以每粒50元的价格赊给闻某戊30粒麻古(约重2.7克)。
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8月间,在农安县宝塔附近,以每粒麻古100元和每管冰毒4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将10粒麻古(0.9克)和2管冰毒(约1.3克)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期间,指派被告人许某某在德彪小学门口以每粒麻古100元和每管冰毒4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孙某某2粒麻古(约0.18克)和2管冰毒(约重1.3克);指派被告人庄某某在德彪小学门口以每管冰毒400元的价格,分四次卖给孙某某4管冰毒(约重2.6克)。
被告人闻某戊伙同被告人孟某,于2009年9月3日18时许,在农安县X镇X村孟某家附近,以每粒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波10粒麻古(约0.9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翁某某租房处长春市东城左岸AX栋X室搜缴麻古x粒(重969克)和麻古粉757克;在被告人王某甲租房处净月区富奥A区X栋X门X室内搜缴麻古5912粒(重523.98克),冰毒265克;在被告人王某乙租用的(略)X号车库内搜缴麻古43.4克,冰毒118.2克;在被告人许某某、庄某某的暂住处农安县老工商局家属楼X门X室搜缴麻古6粒(约重0.54克)和一管冰毒(约重0.65克)。经物证检验鉴定,收缴的麻古片、麻古粉、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翁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庄某某、许某某、闻某丙、闻某戊、孟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庄某某、闻某丙、闻某戊、孟某均无辩解。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翁某某贩卖的毒品是“阿龙”的,翁某某只是被告人王某甲和“阿龙”之间的中间人,系从犯;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赊给王某甲2000粒麻古的事实与被告人翁某某没有关系;在抓获被告人翁某某时收缴了大量毒品,且毒品含量较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冰毒6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冰毒是王某甲放在王某乙处保管,而不是卖给王某乙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吸毒人员,其以贩养吸;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的毒品大量掺假,且其主动坦白,并提供了被告人翁某某、王某乙、闻某戊的线索,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是受被告人翁某某的指使,替翁某某看管毒品,期间赊给被告人王某甲毒品没有获得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贩卖的毒品含量极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主动交待了其吸毒、贩毒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被告人许某某、庄某某贩毒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吸毒,在其藏匿毒品的地方收缴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的数量之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受被告人王某乙的指使贩卖毒品,系从犯,且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闻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闻某丙是在其哥哥被告人闻某戊的要求下,将毒品卖给闻某戊的,其主观故意有别于其他主动推销毒品的被告人;被告人闻某丙贩卖的毒品纯度较低,贩卖数量小,又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在指控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少,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服刑期间相识,王某甲听翁某某说湖北省武汉市毒品便宜。2008年12月,王某甲来到武汉市找到翁某某,二人预谋,由翁某某负责将麻古由武汉市运至(略),王某甲负责贩卖,王某甲卖出麻古后给付翁某某毒资。
2009年5月,被告人翁某某通过物流配货的方式,从武汉市运到长春市x余粒麻古,以每粒43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3000粒,重270克,王某甲给付翁某某毒资人民币13万元。期间翁某某用该毒资购买了一辆宝莱轿车,用于藏匿、运送毒品。后翁某某将没有卖出的麻古存放在王某甲租用的长春市吉隆小区一房间内。
2009年6月,被告人翁某某指使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长春市,帮助翁某某卖毒品,并监视王某甲交易毒品。期间,邓某某将翁某某存放在王某甲租用的长春市吉隆小区一房间内麻古中的2000粒,重180克,卖给王某甲,王某甲给其毒资人民币6000元被其挥霍。翁某某在得知邓某某私自卖给王某甲2000粒麻古后,将剩余的麻古转移藏匿至自己租用的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左岸AX栋X室内。
2009年7月,翁某某通过物流配货的方式,从武汉市运到长春市麻古4000粒,重360克,冰毒300克,麻古粉757克,一套制毒工具。卖给王某甲4000粒麻古,300克冰毒,王某甲给翁某某毒资人民币7万元。翁某某将麻古粉757克、制毒工具及没有卖出的麻古共计x粒藏匿于其租用的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左岸AX栋X室内。
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将从翁某某处购买的麻古,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800粒,重72克,王某乙给王某甲毒资人民币4.8万元;2009年8月,王某甲将从翁某某处购买的冰毒,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60克,王某乙未给王某甲毒资即被抓获。2009年9月初,王某甲与被告人闻某丙将从翁某某处购买的麻古,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闻某戊30粒,重2.7克,闻某戊未给王某甲毒资即被抓获。
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将从王某甲处购买的麻古以每粒100元的价格,冰毒以每管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二次,共10粒麻古,重0.9克,2管冰毒,重1.3克;期间,王某乙又指使被告人许某某以每粒麻古100元,每管冰毒400元的价格,二次卖给孙某某2粒麻古,重0.18克,2管冰毒,重1.3克;指使被告人庄某某以每管冰毒400元的价格,四次卖给孙某某4管冰毒,重2.6克。
2009年9月,被告人闻某戊与被告人孟某将从王某甲处购买的麻古,以每粒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波10粒,重0.9克,朱某波给闻某戊毒资人民币500元,尚欠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翁某某的租房处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左岸AX栋X室搜缴麻古x粒(重969克),麻古粉757克,一套制毒工具;在被告人王某甲租住处(略)A区X栋X门X室内搜缴麻古5912粒(重523.98克),冰毒265克;在被告人王某乙租用的(略)X号车库内搜缴麻古43.4克,冰毒118.2克;在被告人许某某、庄某某的暂住处(略)X号X门X室搜缴麻古6粒(重0.54克),一管冰毒(重0.65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证实:
(1)在被告人翁某某租住的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左岸室内收缴麻古x粒(重969克),麻古粉757克,冰毒片制片工具一套。对收缴物品予以扣押。
(2)在被告人王某甲租住的(略)室内收缴麻古5912粒(重526.89克),冰毒265克;收缴人民币19.3万元。对收缴款物予以扣押,对收缴的赃款19.3万元上交财政。
(3)在被告人王某乙租用的(略)车库内收缴麻古43.4克,冰毒118.2克。对收缴物品予以扣押;扣押王某乙用于贩卖毒品使用的一辆奥迪A6轿车。
(4)在被告人许某某、庄某某租住的(略)室内收缴麻古6粒,吸管一段,内有冰毒0.65克。对收缴物品予以扣押。
(5)扣押被告人闻某戊用于贩卖毒品使用的一辆黑色红旗牌轿车;扣押一部LG牌x型黑色滑盖手机;扣押一部诺基亚牌8800型棕色滑盖手机。
(6)入库单证实,公安机关共收缴麻古1533.38克,麻古粉752.80克,冰毒370.50克,收缴入库。
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
(1)在被告人翁某某租住的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左岸A栋室内收缴的1076粒麻古,757克麻古粉,经鉴定,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4%,麻古粉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46%。
(2)在被告人王某甲租住的(略)内收缴的5912粒麻古,265克冰毒,经鉴定,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02%;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黄某、浅黄某、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2.42%、64.34%、68.51%。
(3)在被告人王某乙租用的(略)X栋租的车库内收缴的43.4克麻古,118.2克冰毒,经鉴定,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在被告人许某某、庄某某租住的(略)室内收缴的6粒麻古,0.65克冰毒,经鉴定,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闻某丙、闻某戊近期均吸毒。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其在(略)X栋租的X号车库内为麻古、冰毒藏匿地点。
(2)被告人邓某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左岸AX栋X室翁某某租房处为为麻古、冰毒藏匿地点。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法定程序辨认,被告人翁某某指认被告人王某甲为与其交易毒品的人;被告人邓某某指认被告人王某甲为与其交易毒品的人;被告人邓某某指认被告人翁某某为指使其与王某甲进行毒品交易的人;被告人王某乙指认被告人王某甲为卖给其毒品的人;被告人王某乙指认被告人许某某为其卖毒品的人;被告人许某某指认吸毒人员孙某某为王某乙指使其将毒品卖给孙某某;被告人庄某某指认吸毒人员孙某某为王某乙指使其将毒品卖给孙某某;吸毒人员孙某某指认被告人庄某某、许某某为卖给其毒品的人。
6、当庭出示搜查毒品照片:
(1)被告人翁某某证实照片上的毒品和制毒工具是其藏匿在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左岸AX栋X室的物品。
(2)被告人王某甲证实照片上的毒品是被告人翁某某卖给他的,由其藏匿在(略)A区。
(3)被告人王某乙证实照片上的毒品是王某甲卖给他的,由其藏匿在(略)X栋租的X号车库内。
(4)被告人庄某某、许某某证实照片上的毒品是王某乙放在(略)。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王某乙处买过10多次麻古和冰毒,我自己吸。我与王某乙直接交易过两、三次,王某乙让二个人给我送过多次麻古和冰毒。交易毒品时,王某乙都是开的奥迪A6来的。
8、证人朱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孟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麻古,后孟某卖给我10粒麻古,每粒80元,当时我给孟某500元,尚欠300元说好以后给。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日,我将我的位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富奥花园A区X栋X门X室的房子租给王某甲和闻某丙。
10、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我将我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左岸AX栋X层X室的房子租给翁某某。
11、被告人翁某某供述,2007年我和王某甲在广州服刑期间认识后,我对王某甲说武汉市麻古很容易买到。2008年12月,王某甲到武汉市找我,说要买麻古到长春市卖,我和王某甲商量,我负责弄麻古,每粒43元卖给王某甲,王某甲卖多少钱我不管。后我在武汉市找了一家私人货运公司,以运电器的名义将麻古发到长春市,之后我再去长春市接货,在长春市呆着,等王某甲卖出把钱给我,我再回武汉市。2009年5月,我发到长春市麻古x余粒,我到长春市后,交给王某甲麻古3000粒,王某甲给我13万元,其余的麻古没卖出去,我在长春市住了半个月就回武汉市了。回来之前,我用王某甲给我的13万元买了一辆黑色宝莱轿车,车籍落的是王某甲的名子,由王某甲保管,目的是放麻古,后我将剩余的麻古放在王某甲给我租的长春市吉隆小区一房子里。回武汉市后,我怕王某甲独吞麻古,2009年6月,我让邓某某来长春市看管麻古,王某甲买麻古,邓某某就给我打电话,经我允许,邓某某将麻古交给王某甲,我在武汉市电话遥控邓某某,邓某某同意了。2009年7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弄点冰毒,我发到长春市4000粒麻古,300克冰毒,757克麻古粉和一套制片工具,我到长春后,将4000粒麻古和300克冰毒交给王某甲,冰毒每克350元,后王某甲给我7万元。期间,我发现放在吉隆小区房子里的麻古少了,邓某某说他直接拿麻古给王某甲,我很生气,就让邓某某先回武汉市了,王某甲承认这事,说他给了邓某某几千元钱,之后,我将剩余的麻古、麻古粉和制片工具放在我租的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左岸AX栋X室内,我回武汉市后就再也联系不上王某甲了,我不放心藏在东城左岸的毒品,让邓某某去长春市转移毒品,邓某某到长春市后我没联系上,后来我就被抓了。
1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5月,我和翁某某商量买麻古,翁某某负责弄麻古,按每粒43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卖出后给翁某某钱。2009年5月,我从翁某某处买了3000粒麻古,我给翁某某13万元,2009年6月,我从邓某某处拿了2000粒麻古,我给邓某某6000元钱,2009年7月,我同翁某某交易了4000粒麻古,300克冰毒,冰毒每克350元。2009年7月,我将从翁某某处购买的麻古卖给王某乙800粒,王某乙给我4.8万元。2009年8月,我将从翁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卖给王某乙80克,每克350元,交易时王某乙没给钱,说卖完后再给钱。2009年9月,我的同居女友闻某丙的哥哥闻某戊向闻某丙要麻古,我说给他35粒,按30粒收钱,每粒50元,当天,我开车拉着闻某丙在往农安县去的高速公路桥下,闻某丙将35粒麻古交给闻某戊。翁某某买的宝莱轿车落的是我的名,后我将这辆车卖了,钱都花了。
1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09年5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翁某某,2009年6月,翁某某让我跟他去长春市,负责和王某甲联系买卖麻古,翁某某回武汉市前,将毒品放在一个保险箱内,放到吉隆小区一房间里,并给了我一把房间钥匙,一把保险箱钥匙,告诉我如果王某甲买毒品就给他打电话,他同意后,我就打开保险箱给王某甲拿毒品。翁某某走后,王某甲找我说他打电话没有联系到翁某某,让我给他拿2000粒麻古,我就从保险箱内拿了2000粒麻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我6000元。20多天后翁某某回来,问我麻古怎么少了,我就告诉他我给王某甲拿了2000粒,并说王某甲给了我6000元钱,翁某某不高兴,就让我回武汉了。2009年9月9日晚,翁某某让我回长春市一趟,并给我一张纸条,上写“东城左岸小区X室”,说在这个屋内有他藏匿的毒品,让我去看看是否还在,转移毒品到宾馆。第二天,我到长春市找到X室后,拿翁某某给我的钥匙没开开门,我就去长春市亚泰富苑附近饭店吃饭,当晚被抓。
1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4月我开始吸毒,2009年7月我认识王某甲后,王某甲卖给我800粒麻古,我给王某甲4.8万元,这次我开奥迪A6车进行的交易。2009年8月,王某甲卖给我60克冰毒,每克350元,我说卖完后再给他钱,王某甲同意,后没等给钱我就被抓了。我购买的毒品自己吸食一部分,让我卖了一部分。2009年8月,我卖给孙某某毒品二次,共10粒麻古,100元一粒,每次一管冰毒,每克400元。庄某某和许某某是我雇的司机,平时我供他俩吃住,每月给开1000元左右,有时别人向我购买毒品,我就让他俩开车去送,他俩知道送的是冰毒和麻古。庄某某、许某某分别给孙某某各送过3次毒品,每次都是一粒麻古和一管冰毒,冰毒每克400元,交易后钱给我。
15、被告人庄某某供述,2009年7月王某乙找我给他开车,我帮王某乙给孙某某送过4次冰毒,每次我都按王某乙的指示将货送到约定地点,交给孙某某。
16、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09年7月王某乙找我给他开车。期间,我帮王某乙给孙某某送过二次麻古和冰毒,每次都是一粒麻古,一管冰毒,每次孙某某给500元,我都给王某乙了。我和庄某某住的农安县工商局家属X号楼X门X室是王某乙租的房子,在我住处搜出的毒品是王某乙放的,目的是如果有人要货,王某乙告诉我,我就直接去送。
17、被告人闻某丙供述,我认识王某甲后开始吸麻古。2009年9月1日,我哥哥闻某戊管我要30粒麻古,王某甲说每粒50元,多给他5粒,一共1500元。当天晚上,王某甲开车到兰家镇通往哈尔滨高速口下边的路旁,闻某戊开红旗轿车来的,我下车过去交给闻某戊35粒麻古,闻某戊说给我钱。
18、被告人闻某戊供述,2009年9月1日,闻某丙卖给我30粒麻古,多给我5粒,一共35粒,50元一粒,一共1500元,我答应过几天给钱。我和孟某经常在一起吸毒,2009年9月3日晚,朱某波给孟某打电话说要买10粒麻古,孟某问我是否卖给他,我说可以,孟某告诉朱某波每粒80元,孟某去交易的,拿回来500元钱,说另外300元钱过几天再给,孟某把这500元钱给了我。
19、被告人孟某供述,2009年9月4日中午,闻某戊到我家说他有10粒麻古让我帮忙卖,我就给朱某波打电话问他要不要,80元一粒,当天下午朱某波到我家,我将10粒麻古交给朱某波,朱某波给我500元,说剩余的300元先欠着,后我把这500元交给了闻某戊。
2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1)被告人翁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3)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份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
2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王某甲原供述中供认王某甲卖给王某乙冰毒有异议,提出是王某甲放在王某乙处保存,以备以后一起吸食。经查,王某甲曾供述,2009年7月我卖给王某乙冰毒80克;王某乙曾供述,2009年7、8月间,王某甲卖给我冰毒60克,每克350元,我提出卖完后给钱,王某甲同意,后没等我给钱我就被抓了。二被告人均供述该冰毒系王某甲卖给王某乙的,故二被告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庄某某、许某某、闻某丙、闻某戊、孟某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王某甲对部分贩卖事实予以否认,但王某甲原供述与买家王某乙原供述证实王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证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将毒品卖给王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将毒品卖给王某乙、闻某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将翁某某购买的毒品部分卖给王某甲,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将从王某甲处购买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庄某某明知是毒品,受被告人王某乙的指使,帮助王某乙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闻某丙明知是毒品,伙同王某甲非法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闻某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闻某戊明知是毒品,伙同被告人孟某将从王某甲、闻某丙处购买的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波,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明知是毒品,伙同被告人闻某戊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波,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庄某某、许某某、闻某丙、闻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大,又系毒品再犯,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收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翁某某贩卖的毒品是“阿龙”的,翁某某只是被告人王某甲和“阿龙”之间的中间人,系从犯;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赊给王某甲2000粒麻古的事实与被告人翁某某没有关系;在抓获被告人翁某某时收缴了大量毒品,且毒品含量较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翁某某供述“王某甲到武汉找我,说长春麻古好卖,我答应王某甲,我负责弄麻古,王某甲负责卖”;王某甲供述“我的毒品都是翁某某卖给我的”,故翁某某系该起犯罪毒品的源头,系主犯;邓某某受翁某某指使,替翁某某看管、贩卖麻古,邓某某卖给王某甲2000粒麻古的所有人是翁某某,该2000粒麻古虽不是翁某某亲手交易或授意卖出,但该毒品是翁某某毒品总量中的,该次贩卖的数量应计算在翁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且翁某某在得知邓某某卖给王某甲2000粒麻古,王某甲给了邓某某6000元钱后,与王某甲说该6000元算作毒资,属追认。其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经鉴定不属较低,翁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冰毒6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冰毒是王某甲放在王某乙处保管,而不是卖给王某乙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吸毒人员,其以贩养吸;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的毒品大量掺假,且其主动坦白,并提供了被告人翁某某、王某乙、闻某戊的线索,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均供述过该60克冰毒是王某甲卖给王某乙的,且二人已商定好每克冰毒350元,只是王某乙还没有给王某甲钱即被抓获,但交易已完成,该60克冰毒应属王某甲贩卖给王某乙的;公安侦查机关获得王某甲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对王某甲进行了监控,并做了大量的侦查工作,在掌握了王某甲犯罪事实后,对其实施了抓捕,王某甲被抓获后,交待了上线翁某某及下线王某乙、闻某戊,这是王某甲交待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属坦白;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甲贩卖的毒品掺假;王某甲虽是吸毒人员,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不属以贩养吸人员,王某甲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是受被告人翁某某的指使,替翁某某看管毒品,期间赊给被告人王某甲毒品,且没有获得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贩卖的毒品含量极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翁某某供述“我让邓某某去长春是让邓某某把麻古交给王某甲,帮我卖麻古。邓某某给王某甲2000粒麻古我是后来知道的”。邓某某供述“王某甲因联系不上翁某某,让我给他2000粒麻古,我就给了,王某甲给我6000元钱”。王某甲庭审供述“我给邓某某6000元翁某某知道后说,这6000元从麻古钱里扣”。邓某某明知翁某某让其卖毒品而参与,且将毒品卖给王某甲,是翁某某的共犯。鉴于其受翁某某的指使,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主动交待了其吸毒、贩毒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被告人许某某、庄某某贩毒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吸毒,在其藏匿毒品的地方收缴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的数量之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乙系王某甲交待后被抓获,其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还交待了其指使庄某某、许某某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的事实,这是其交待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属自首、立功;王某乙虽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但在其藏匿毒品的地方收缴毒品数量大,该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额。鉴于其家属能积极交纳2万元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受被告人王某乙的指使贩卖毒品,系从犯,且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许某某受王某乙的指使,将毒品二次送给他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其家属能积极交纳2万元罚金,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闻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闻某丙是在其哥哥被告人闻某戊的要求下,将毒品卖给闻某戊的,其主观故意有别于其他主动推销毒品的被告人;被告人闻某丙贩卖的毒品纯度较低,贩卖数量小,又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闻某丙在与王某甲共同犯罪中,闻某丙将王某甲的30粒麻古卖给其哥哥闻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其认罪、悔罪,其家属能积极交纳4万元罚金,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在指控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少,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孟某与闻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不存在主从犯。鉴于其认罪、悔罪,其家属能积极交纳1万元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七、被告人闻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闻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在案扣押的赃款、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偠穗宁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张皋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季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