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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瑞凤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申瑞凤,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32岁。

原告申瑞凤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和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瑞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瑞凤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宋××。婚后发现被告有很多不良的恶习,原告及亲戚都受过被告的打骂。由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2007年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宋××,被告每年出抚养费2500元;被告承担共同外债6500元的一半计3250元;被告支付原来的抚养费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姐姐的“天虹”90型摩托车。

被告宋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宋××。宋××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原告于2007年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宋××由原告申瑞凤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当地的生活情况被告支付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姐姐摩托车的请求,因该摩托车系其姐姐所有,原告不具有诉权,应由原告的姐姐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以前抚养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正常生活的开资,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申瑞凤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由原告申瑞凤直接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从2009年7月起开始支付至宋××18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7月支付该半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申瑞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瑞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和利强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玉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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