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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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4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宋某,河南九同(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年底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河南省大项工程招标咨询公司副总经理,向被害人于×虚构能帮助其投中开封崇光天湖绿化项目、洛阳瑜龙能源项目、濮范高速及陕西羊肉加工等工程项目,并以需要活动经费为名,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惠济区、陕西省西安市等地多次骗取于涛现金,共计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辨称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河南省大项工程招标咨询公司副总经理,向被害人于×虚构能帮助其投中开封崇光天湖绿化项目、洛阳瑜龙能源项目、濮范高速及陕西羊肉加工等工程项目,并以需要活动经费为名,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惠济区、陕西省西安市等地多次骗取于涛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的陈述,2006年6、7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某某,当时王某某自称是河南省发改委大项基建招标公司的总经理,管着一些大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如果其有朋友干工程可以介绍,只要王某某拿到好处费就保证中标。2006年底到2009年底,王某某先后给其介绍新密曲梁工业园项目、开封崇光天湖绿化项目、洛阳瑜龙能源项目、濮范高速项目和陕西羊肉深加工工程项目,期间王某某分七次向其索要好处费人民币x元。第一次是2006年底,在经一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给王某某2万元,朋友王×、李××在场;第二次是2006年底,在花园路大河锦江饭店楼下给王某某4万元,给钱时朋友张××在场;第三次是2007年初,在群办路X路交叉口向北20米的一个洗车行给王某某1万元,给钱时朋友马××在场;第四次是2006年年底,在惠济区四季同达生态园给王某某2万元,其中1万元是从孙××处借的,给钱时孙××在场;第五次是2007年初,在经七路将军宾馆旁边的一个信阳菜馆给王某某1万元,该1万元是其从孙××处借的;第六次是2007年初,给王某某2万元活动费用,其借了孙××1.5万。后其、王某某、孙××在纬五路杨记清芳拉面馆吃饭。第七次是2007年初在纬五路泡桐研究所门口给了王某某二万,当时侯××在车里,其在车旁给王某某的钱;第八次是2007年5、6月份的一天,在红旗路一家酒店门口给王某某二万元,侯××在场;第九次是2008年底,其与侯××及两个朋友到西安看肉羊深加工项目,中午吃饭时王某某说要给部长送一万元,其从侯××处借了一万元给王某某。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在丰乐路X路口洗车行,于×给王某某一、二万元左右现金。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06年底在四季同达生态园于×给了王某某2万元;第二次是2007年初在经七路将军宾馆附近,其看到于×给了王某某1万元;第三次是2007年初在纬五路杨记拉面馆吃饭,吃饭前其看到于×给了王某某2万元。其中在四季同达生态园其借给了于×1万元,在将军宾馆借给于×1万元,在杨记拉面馆借给于×1.5万元,且有收条为证。

4.证人王×、李××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2007年初,于×开车带着二人到东明路吃海鲜,在一个十字路口于×给一女子一个土黄某的信封,内有两叠现金,于×说是二万。

5.证人仇××的证言,2005年其因业务关系认识了王某某,当时王某某介绍自己是河南省发改委大项基建招标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河南省大项目招标,河南省所有建筑类大项目的招标都是她说了算。2006年6、7月份,其介绍王某某给于×认识,当时王某某和于×说只要于×能找到施工队,剩下的招投标就不用操心。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在花园路大河锦江门口时,于×给一中年女子3-5万现金。

7.证人侯××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在纬五路泡桐研究所,于×给一女子二万元;2007年5、6月,在红旗路的一家酒店门口,于×给王某某(在泡桐研究所见过的那个女人)二万元;2008年底于×给其打电话说一起去西安看肉羊深加工项目,第二天吃中午饭时,王某某对于×说要办成这个肉羊深加工项目还要一个部长帮忙,要送一万元给那个部长。下午三点多,于×向其借了一万元现金。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是河南大项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项目招标。2006年四五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后其告诉于×有好项目可以合作,意思是其能安排于涛的施工队中标。后来其到北京、泰安做业务,让于涛带着施工队一起去,并负责路上的花销。

9.证人孙××、李××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2006年底在四季同达生态园,2007年初在将军宾馆,2007年初在物华大酒店停车场以及06年底07年初在经一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诈骗被害人于×的人。

10.借条三张证实被害人于×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1月27日、2007年3月9日分别向证人孙德军借款x元,x元,x元。

11.河南省大项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新密曲梁工业”、“开封崇光天湖绿化项目”的负责人是王某军(王某某)。“洛阳瑜龙能源项目”没有进入工地,“陕西肉羊深加工项目”、“濮范高速公路项目”未在该公司招过标。

而且还证实王某军(王某某)以河南省大项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招标业务,不占用公司正式编制。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省发改委及下属单位中均无“河南省大项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及被告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仇××及被害人于×均证实王某某自称是河南省发改委大项基建招标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河南省大项目招标,河南省所有建筑类大项目的招标都是她说了算。王某某还告诉于×只要于×能找到施工队,招投标就不用操心。①2006年底在经一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王某某以投中濮范高速的名义索要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王×、李××的证言证实;②2006年底在花园路大河锦江饭店楼下给王某某4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证实;③2007年初在群办路X路交叉口向北20米的一个洗车行给王某某一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证实;④2006年底在四季同达生态园给王某某2万元,2007年初在经七路将军宾馆旁边的一个信阳菜馆给王某某1万元,在纬五路杨记拉面馆给王某某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及借条证实;⑤2007年初在纬五路泡桐研究所门口给王某某2万元,2007年5、6月份的一天在红旗路一家酒店门口给王某某2万元,2008年底在西安给王某某1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侯××的证言证实。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应为x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数额为x元的公诉意见,因为x元以外的诈骗数额认定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为x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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