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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阳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隆回县X路局职工。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剑超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阳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以偿还欠别人高利贷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加以拖欠,在原告的数次催收下,被告陆续还了原告3000元,现尚欠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x元属实。但原告收了我8000元的利息,只能按银行的利息来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据原件1份,借条内容为借到阳某某x元整,期限为一年内偿还,借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

被告彭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被告彭某某质证称,借条不属实,但欠原告x元属实。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3月26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阳某某借款x元,期限一年退还,没有约定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该x元借款至2008年12月8日彭某某已还3000元,实际还欠x元。该x元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还。被告提出该x元借款已还给原告8000元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阳某某将x元借给被告彭某某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的x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偿还了8000元利息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宜扣除超出法律规定已还的利息抵被告应还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阳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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