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被告:秦某某,男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当着我的面将不三不四的女人带回家过夜,不让我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2007年被告因盗窃被判5年。我先后于2008年,2010年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段某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持抚养费,婚后财产我放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基础深厚,以前确实做过错事,但我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经常来监狱探视我,鼓励我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2.(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多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1999年8月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1月31日在新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16日婚生男孩段某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秦某某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现在焦南监狱服刑。2009年4月17日及2010年4月1日原告先后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段某源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放弃不要。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后,原告多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监狱服刑婚生男孩段某源由原告抚养较妥,抚养费及婚后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段某源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被告秦某某不出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五朝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廉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