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曾用名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某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陆某甲之长子。
原告伍某诉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剑超、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陆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某甲因做木材生意,于2008年10月31日经被告陆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口头承诺立即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并且被告陆某甲经营木材的机械设备已被他人占有,被告陆某甲至今未归。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至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1000元,息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
1、借据原件壹份,拟证明被告陆某甲因做木材生意,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伍某借款x元,被告陆某乙在借据上签字担保。
2、桃洪镇竹山塘社区居委会证明壹份,证明原告伍某曾用名是某某。
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客观、真实,可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陆某甲、陆某乙系父子关系。2008年10月31日,被告陆某甲因做木材生意需资金,便向原告伍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伍某人民币陆某贰仟元(x元)。借款人陆某甲”,借款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借款用途是做木材生意,被告陆某乙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分文未还,现被告外出未归,原告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甲因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伍某立据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加上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甲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乙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其担保行为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陆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伍某(群)偿付借款本金x元,被告陆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伍某承担50元,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承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朝晖
审判员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