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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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X,曾用名贾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贾某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在榆林市好顺来旅社,与呼某某(又名二X,以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购买了四次毒品海洛因,共约30克,购买来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于2009年9月份在靖边县东升双语幼儿园附近给吸毒人员崔浪(强戒)、李瑞共同贩卖了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1.2克。每次交易,崔浪、李瑞均以二人共同持有的手机折价给被告人贾某某抵毒资。被告人贾某某贩毒四次共获得手机四部,其中三部手机每部折价200元,一部手机折价100元。

被告人贾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约1.2克。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崔浪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孙某某辩解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是1.2克,应是1.19克。贾某某在协助抓捕贩毒人员呼某某的过程中有立功表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贾某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在榆林市好顺来旅社,与呼某某(又名二X,以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购买了四次毒品海洛因,共约30克,购买来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于2009年9月份在靖边县东升双语幼儿园附近给吸毒人员崔浪(强戒)、李瑞共同贩卖了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1.19克。每次交易,崔浪、李瑞均以二人共同持有的手机折价给被告人贾某某抵毒资。被告人贾某某贩毒四次共获得手机四部,其中三部手机每部折价200元,一部手机折价100元。

被告人贾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计1.19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初的一天,在靖边县东升双语幼儿园附近,李瑞和崔浪用一部诺基亚直板1200型手机折抵200元和他买了约0.33克毒品海洛因。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靖边县东升双语幼儿园附近,李瑞和崔浪用一部诺基亚直板5200型手机折抵200元和他买了约0.33克毒品海洛因。2009年9月18日左右的一天,在靖边县东升双语幼儿园附近,崔浪用一部金鹏9158翻盖型手机折抵200元和他买了约0.33克毒品海洛因。2009年9月份的一天,在靖边县东升双语幼儿园附近,李瑞和崔浪用一部金鹏K860型手机折抵100元和他买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他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在榆林市好顺来旅社,向呼某某(又名二X)购买了四次毒品海洛因,共约30克,购买来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于2009年9月份在靖边县东升双语幼儿园附近给吸毒人员崔浪(强戒)、李瑞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约1.2克。

2、证人呼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他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在榆林市好顺来旅社,给贾某(贾某某)卖了四次毒品海洛因,其中10克的两次,5克的两次,共约30克。

3、吸毒人员崔浪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初的一天,在靖边县东升双语幼儿园附近,他和李瑞用一部偷来的诺基亚直板1200型手机折抵200元和贾某某买了约0.33克毒品海洛因。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靖边县东升双语幼儿园附近,他和李瑞用一部偷来的诺基亚直板5200型手机折抵200元和贾某某买了约0.33克毒品海洛因。2009年9月18日左右的一天,在靖边县东升双语幼儿园附近,他用一部偷来的金鹏9158翻盖型手机折抵200元和贾某某买了约0.33克毒品海洛因。2009年9月份的一天,在靖边县东升双语幼儿园附近,他和李瑞用一部偷来的金鹏K860型手机折抵100元和贾某某买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

4、证明材料证实:证明2009年10月30日贾某某在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办理的呼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有立功表现。

5、户籍证明证实:贾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6、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出具的立功表现说明和侦查人员邵枫、赵凌云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毒贩呼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4.186克,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有立功表现。

7、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呼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1.19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给他人贩卖,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辩护人孙某某辩解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是1.2克,应是1.19克,且在协助抓捕贩毒人员呼某某的过程中有立功表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情节严重,但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毒贩呼某某归案过程中,有立功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及《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王志甫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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