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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现年55岁,汉族,村民委员会委员,现住(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在东莞市X镇打工相识,1998年4月12日在荷香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宇,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余。我生下男孩还不到一个月,被告便怀着私心,假装正人君子,指使其母去政府报案,2003年12月15日我被揪上车,去计生办做了绝育手术。绝育手术后,我身体长期欠佳,却又得不到被告应有的一点呵护、关爱,长时间不给钱给我治病,甚至连一点问候话都没有,现在,搞成家不像家,连睡觉的床都没有;夫妻不像夫妻,其弟为件小事与我闹分歧,被告在场却不予劝阻,让其弟殴打羞辱我;我提出离婚,被告却又一直不答应,但又不主动与我和好,夫妻感情也就破裂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某宇由原告抚养成年;3、由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1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在东莞市X镇打工相识。1998年3月12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宇,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余。2003年12月15日,原告去计生办做了绝育手术,原告怀疑被告的母亲去政府报案,致使原告做了绝育手术,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04年春,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之间互不往来。2006年9月原告来到被告打工的地方,两人又相互往来。2007年10月原告来到被告住处,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周某华、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有两个小孩,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相互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爱炎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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