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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等四人诉漯河运输公司,漯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介某涛之妻)。

原告: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介某涛之女)。

原告: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介某涛父亲)。

原告:青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介某涛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漯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一般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等四人诉漯河运输公司,漯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17时50分,介某涛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一辆机动车相撞,然后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货车,又与介某涛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对向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介某涛当场死亡,豫x号轿车及豫x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部门认定,对向机动车驾驶人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介某涛无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应提供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二、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7时50分,介某涛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一辆机动车相撞,然后李某驾驶的漯河运输公司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货车又与介某涛驾驶的车辆相撞,对向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介某涛当场死亡,豫x车及豫x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介某涛无责任。受害人介某涛和原告梁某某自1999年6月至2009年12月份一直在临颍县X路X号院居住。而且受害人介某涛生前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做生意。他们的女儿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介某涛的父亲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青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夫妻二人均为农民,共生有两个子女。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漯河运输公司并以该单位的名义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50万和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漯河运输公司的驾驶人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介某涛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作为车主的漯河运输公司给介某涛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受害人介某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介某涛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因此,死亡赔偿金x.20元(20年×x.56元);被扶养人介某乙生活费x.49元(19年×3388.47元÷2人);被扶养人青某某生活费x.49元(19年×3388.47元÷2人);介某甲生活费x.45(11年×9566.99元÷2人);丧葬费因原告请求的是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应按x元÷2=x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依法酌定为2000元。此事故造成介某涛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事故中,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的驾驶人李某负次要责任,依据上述解释,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本院依法酌定为x元,以上计款共x.63元。由于豫x货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诉请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所以漯河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x元(其中包括x元的精神抚慰金),下余x.63元×30%=x.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漯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本案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理应承担。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梁某某等四人承担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4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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