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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樊某

本院受理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赵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原告于2009年5月份回娘家至今未回,现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无财产。

被告辨某,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仅给被告过彩礼6000元,另有压婚布1000元,装烟钱400元,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年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生活困难,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09年5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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