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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韩某某、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河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上诉人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付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林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上诉人韩某某、付某某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京林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原告于2006年7月15日和被告京林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了位于京林中央公园小区X#楼X单元X商品住房一套。原告于2007年7月——9月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原告在装修过后并没有随即入住。2008年2月3日被告京林物业公司通知原告,发现原告的住房有漏水现象,原告和被告京林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寻找漏水原因时,发现安装在主卧室卫生间的一个水堵头破裂,导致原告屋内木地板、衣柜、书桌、墙面、影视墙、座便、门套等财产被水浸泡损坏。原告和被告京林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交款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第l6条载明《安阳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是该合同的附件。《安阳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房间内的给排水管道保修时间为两年,在保修期限内由京林地产公司委托京林物业公司负责,因公司原因逾期未进行维修的,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并按国家规定赔偿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没有动过这个发生破裂的水堵头。原告房屋主卧室卫生间水堵头发生破裂导致房间内多种物品损坏。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毁物品进行了损失鉴定,其中座便500元,鞋柜1184元,影视墙957元,壁纸300元,大衣柜5466.8元,木地板6255元,墙面6097.7元,门套1500元,电脑桌连体1228.5元,共计x元。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有效期限是2007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要求的延误入住费2000元、清洁费3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两被告庭审中同意为原告更换破裂的水堵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京林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安阳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合法有效,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应当为原告提供包括各种给排水管件均应合格的商品住宅,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委托被告京林物业公司对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解决,由于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以内水堵头破裂,被告未及时采取维修措施,属于合同违约,对于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京林地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明确说明该水堵头的适用温度范围,且没有有关鉴定机关关于该水堵头破裂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故两被告辩称该水堵头破裂导致原告房间内多种物品损坏是不可抗力事件,不予采信。京林地产公司作为委托人,京林物业公司作为受委托人,在原告因水堵头破裂造成室内物品受损时,均未采取积极的维修措施,均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京林物业公司制定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原告在装修之前已经交过装修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500元,原告和被告京林物业公司就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退回装修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500元、施工人员出入卡工本费30元,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但双方未对违约金明确约定,可参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规定即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在2008年2月3日知道原告室内漏水,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按3日计算。因此,被告应自2008年2月6日起支付某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即5月5日。被告京林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服务有效期限是2007年7月1日一2007年12月31日,在该有效期限内京林物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京林物业公司退回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清洁费,证据不足,但原告确实需要清理垃圾,其清洁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其重新装修房屋,需要误工,酌情按2000元计算误工费。其要求赔偿延误入住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违约金206.7元。二、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清洁费200元。三、被告河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448元。

宣判后,京林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2月3日,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房屋有漏水现象,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经双方检查,被上诉人房屋主卧室卫生间的一个水堵头破裂,导致漏水,上诉人怀疑是水堵头被冻裂造成的,不是因上诉人所用水堵头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韩某某、付某某答辩称,由于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水堵头出现破裂,因而造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并没有对水堵头进行鉴定,其所述水堵头损坏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京林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在小区巡察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房间有结冰现象,便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来处理,原审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对出现毁损的部位及时进行更换,水堵头冻裂原因是因为天气寒冷这一不可抗力造成的,并不是我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被上诉人要求退还物业管理费请求不应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卧室卫生间一个水堵头破裂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内木地板、衣柜、书桌等财产被水浸泡损坏,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怀疑水堵头是被冻裂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也未提供系其他原因造成水堵头破裂的证据,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由于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京林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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