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路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综合经济开发区X村X号。
原告周XX诉被告陈XX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7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驾驶X小型汽车某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某X区X开发区X村X组处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车某人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某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调解协商,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医某某1,236.61元(人民币,下同)、车某350元、交某某15元、误某某2,096.68元,双方无其他争议。现原告认为,因交某事故造成损失为医某某1,236.61元、车某350元、交某某15元、误某某2,096.68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698.2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98.29元。
被告陈XX未提交某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交某事故认定书、承诺书、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在交某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车某某、交某某等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协议确认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某某1,236.61元、车某350元、交某某15元、误某某2,096.68元,合计人民币3,69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