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各抚养一个小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仅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缔结情况,就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赵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赵某媛,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某宇,2010年3月5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向本院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劲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凌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