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贞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贞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贞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贞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农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郑生,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农垦纸业有限公司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峥、段宪师,被上诉人新密市农垦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请求确认x元购地款属其所有,争议的实质是确认实体权利权属问题的确认之诉。而根据新密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并生效的(2008)新密执异字第22—X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裁定书认定x元购地款并不属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所有,而是属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所有,即新密市人民法院已经对购地款的归属问题予以确认。本诉与该裁定直接关联,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就同样的问题再次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对新密市农垦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新密市人民法院未经审判确认,在执行过程中即认定x元土地款属于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所有,是一种以执行代替审判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裁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曲解适用,应依法予以纠正。第二百零四条中的“判决、裁定”是指诉讼阶段的判决、裁定,并非是执行阶段的裁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所提起的诉讼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确认x元土地款属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请求确认x元购地款属其所有,但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并生效的(2008)新密执异字第22—X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裁定书中对该笔款项的权属已经作出认定,新密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春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