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帆,由于我和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长期在外生活,我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痛苦,故请求:1、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协商处理;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叶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叶县X镇X街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真实可信,且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帆。后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原、被告暂时分居生活,但被告平时给原告寄钱维持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活十一年,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被告外出生活,但被告平时给原告寄钱,维持家庭生活,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化解矛盾,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