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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

代表人单春彦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某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以下简称淇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县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5月22日苏海东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苏海东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5.3%,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当日,苏海东又联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苏海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苏海东提供借款8万元后,苏海东依约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及本息,苏海东至今未按约定给付。苏海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苏海东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苏海东向原告借款本金x.75元及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的利息8209.82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苏海东借款本金x.75元及2009年11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约定利息。

被告唐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苏海东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苏海东向原告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15.3%。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向苏海东发放贷款8万元。

3、2009年5月22日苏海东、唐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苏海东、唐某某、王某某成立联保小组,唐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联保小组有义务督促借款人履行协议约定,当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原告。证明二被告应对苏海东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

4、贷款逾期明细表两份。证明截止2010年8月22日,苏海东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苏海东在借款期内每月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2日苏海东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苏海东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15.3%;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本息;还约定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苏海东、唐某某、王某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苏海东、唐某某、王某某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苏海东提供借款8万元,后苏海东陆续偿还借款本金x.25元及2009年9月22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75元及2009年9月23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2010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作为苏海东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之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苏海东、唐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淇县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对苏海东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苏海东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x.75元及2009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唐某某、王某某清偿苏海东借款本金x.75元及2009年11月23日之后的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苏海东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苏海东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淇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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