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甲,男。

诉讼代理人程花荣,女,系被害人妻子。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程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到其哥哥张某甲门市要钱,而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乙用手将张某甲面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新钢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丽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