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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7点1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并搭乘刘某(刘某甲与刘某乙之子),以及案外人贺玲、黎娟、李琴由株洲往长沙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时代阳光大道路口时,与案外人毛永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6日,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事故科的主持下,刘某甲、刘某乙与陈某某、案外人毛永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陈某某和毛永红对刘某及其家庭一次性补偿x元,上述费用除毛永红自愿慰问x元外,其余x元由陈某某和毛永红各垫50%,在责任认定后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2009年12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毛永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等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了刘某甲、刘某乙x元后,余款至今未予支付,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

二、其他无争执。

根据三方协议,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财产保全费1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共计3682.5元,由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杨桅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谭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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