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9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蔺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路灯杆处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拖车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蔺某某无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相关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蔺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5天,花医疗费563.2元,根据医嘱出院需要休息3个月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是误工证明及工资册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为煤矿工人,月工资近3000元;
第四组证据共2份:1、车损估价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为7795元,2、评估费票据共390元,3、停车、拖车费票据共3044元,共同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第五组证据共两份:1、是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469元;2、公告费票据1份,证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为260元;
第六组证据是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蔺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针对原告李某甲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第四组证据中的车损估价单、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中的出院证、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势较轻,住院花费563.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违反常理;医疗费票据上不能完全显示住院人的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收费项目中的“其他费用26元”非医保用药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李某甲本人制作,且未提交其相关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相互印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仅说明原告未上班,但不能说明原告因该事故收入减少,保险公司不应对误工费进行赔偿;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估价费、停车、拖车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质证;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连号,且与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符,该部分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公告费属诉讼费范畴,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针对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原告、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第四组证据中的车损估价单、第六组证据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出院证中的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与原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酌定为休息15日;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可相互印证,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系估价部门及停车厂出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469元,其中150元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下余350元予以采信;公告费票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蔺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路灯杆处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自200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8日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63.28元,住院期间计出院休息15天共20天,误工费按99元/天计99×20=1980元,护理费按31.3元/天计31.3×5=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5=15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10×5=50元,交通费计350元,评估费计390元,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计3044元,车辆损失7795元,公告费计260元,以上共计x.78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豫x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蔺某某因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公告费属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损估价费、停车、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辩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豫x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蔺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763.2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486.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某甲的车辆损失费、停车、拖车、拆检费、车损估价费共计x元,超出了保险公司公司的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下余9229元,由被告蔺某某承担;原告李某甲的公告费损失计260元,由被告蔺某某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某甲5249.78元,被告蔺某周共应赔偿原告9489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249.78元;
二、被告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车损估价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948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蔺某某承担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燕平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秦世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