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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义煤陈村项目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79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栓群,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义煤陈村项目部。

负责人刘某某,该项目经理。

上诉人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义煤陈村项目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义煤集团陈村煤矿棚户区住宅楼工程时,因缺乏防水技术和设备,将其承建的义煤集团陈村煤矿棚户区住宅楼防水工程交由宋某某承包施工,2008年11月6日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义煤陈村项目部经理刘某某给宋某某出具防水工程款x院元欠条一份,后经宋某某讨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义煤陈村项目部欠宋某某防水工程款x元,有其项目部经理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义煤陈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有其主管部门及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宋某某防水工程款x元。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由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工程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款项,在合同未予认定及防水工程保修期未到的情况下要求还款是不当的。请求撤销原判。

宋某某辩称: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约定,上诉人没有支付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保修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义煤陈村项目部拖欠宋某某的防水工程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而项目部的欠款行为,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欠款事实没有争议,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以没有还款能力,暂时不能支付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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