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庚在刘某丙(已判决)与季某某(另案处理)合开的夜排档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育才路路口的停车场内),因季某某争夺黄某庚表弟魏某某的生意而与季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被人劝解并同桌饮酒。刘某丙因不满被害人黄某庚在其摊位闹事,遂回暂住处取了1把钢珠手枪并指使被告人郭某乙、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准备了砍刀等械具后,殴打仍在夜排档的被害人黄某庚。期间,刘某丙拔出钢珠手枪,由季某某用该手枪威胁被害人黄某庚,被告人郭某乙持砍刀将被害人黄某庚左手砍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庚遭锐器作用致左手创伤、左手第4、5掌骨骨折,伴环小指及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其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庚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丙、王某某、黄某丁、刘某戊、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季某某、赖某某、沈某、郭某己、魏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没收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