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
代表人彭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代表彭某某请我去开挖机帮被告村X村道,我在被告所在组工作时间共计77小时50分钟,被告应支付我费用x。7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只支付了我1800元,余欠x.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上半年,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请原告杨某某开挖机修村道,原告杨某某一共工作77小时50分钟,经双方2008年6月3日核算,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费用x.7元。工程完毕后,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已支付原告杨某某1800元,余欠x.7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的口头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履行且双方已按约结算,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应按双方结算数额支付给原告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报酬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星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