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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湘潭县排头乡杨某岭村三亩组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

代表人彭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代表彭某某请我去开挖机帮被告村X村道,我在被告所在组工作时间共计77小时50分钟,被告应支付我费用x。7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只支付了我1800元,余欠x.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上半年,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请原告杨某某开挖机修村道,原告杨某某一共工作77小时50分钟,经双方2008年6月3日核算,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费用x.7元。工程完毕后,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已支付原告杨某某1800元,余欠x.7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的口头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履行且双方已按约结算,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应按双方结算数额支付给原告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报酬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湘潭县X乡X村三亩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星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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