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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重庆某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庆凯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经市一中院调解书取得原沙坪坝区马家岩某某路X号(后更改为某某路X号、X号)全部房屋所有权,并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因而继承了被告与前业主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房屋租某及招商承包合同》中出租某的权利和义务。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未经出租某的同意,擅自将房屋一楼所有门面房及X楼、X楼所有房屋进行了转租某利。且该房屋现经沙坪坝区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C级危房,只有整体拆除重建才能确保安全,此情况已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某及招商承包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系经房屋前产权人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同意进行转租,未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所形成的鉴定报告不知情,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是法定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沙坪坝区X路X号房屋修建于上世纪90年代,为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1975平方米。2010年10月6日,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某及招商承包合同》,由某某实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X路X号出租某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租某范围为X号门业超市内一楼所有门面房屋及二楼、三楼所有房屋。被告招商承包房屋范围为X号临街X-X号门面房屋、保安室对面1-X号房屋以及临街X楼所有房屋。租某期限为六年,即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租某及招商承包金为每年130万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负责前述招商承包范围内房屋的招商工作,被告有权向各商户收取房屋租某和租某保证金。2010年10月8日,某某实业公司出具授某载明:授某重庆美尚城建材公司王丽容作为唐光琼的代理人,对位于沙坪坝区X路X号的门市、门业超市及二楼、三楼的单间、保卫科对面1-X号门市进行调整、租某、招商管理等事项的办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某某路X号房屋内2-2、2-5及三楼全部房间用于自用,其余房屋分零转租,统一用于销售装饰装修建材,并由被告收取租某。

2011年3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某某实业公司将其所有的104房地证2009字第XXX号(即沙坪坝区X路X号)、104房地证2009字第XXX号证下所有房屋以总价2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某的权利义务于过户之日一并转移给原告。同月3月31日,原告取得沙坪坝区X路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在办证过程某,房屋管理部门将房屋门牌号码由沙坪坝区X路X号变更为沙坪坝区X路X号。

2011年4月25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渝【沙】房(鉴)字(2011)第X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沙坪坝区X路X号房屋结构不合理,施工质量差,砌筑砂浆标号低,砌筑砂浆粉化,混凝土标号低,导致部分板缝开裂,局部墙体开裂,女儿墙断裂,屋面刚性层破损、局部渗漏。部分承重构件失去应有的承载能力,随时有局部丧失结构稳定的危房,根据部颁x-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综合评定为C级房屋,即局部危险房屋。并建议:1、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2、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整体拆除重建,确保安全。2011年11月8日,原告取得《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该证载明,项目名称:某某路X、X号危房改造工程,项目法人:重庆某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建设性质:改建。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提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某130万元,原告已向公证处提取该笔租某。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就沙坪坝区X路X号房屋形成的房屋租某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房屋租某及招商承包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档案查询资料、鉴定报告书、《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被告提供的《房屋租某及招商承包合同》、授某、公证书、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房屋租某及招商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某”的原则,其承继了原合同中某某实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就沙坪坝区X路X号房屋已形成的房屋租某合同,其权利义务因参照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某及招商承包合同》的约定。

原告诉请解除房屋租某合同的理由有两条,本院逐一进行评述。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擅自转租某问题。经审理查明,房屋原产权人某某实业公司已授某被告对承租某屋有权“调整、租某、招商”,即已同意被告进行转租。原告承继取得某某实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亦应视为同意被告进行转租。故原告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为危房,应当解除房屋租某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将诉争房屋作为装饰装修建材市场使用,众所周知,市场的经营涉及公共安全,必须保障众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现诉争房屋因质量问题已被房屋主管部门认定为局部危险房屋,随时有局部丧失结构稳定的危险,且已立项作为危房改造工程某行改建。双方如继续履行该租某合同,用租某房屋继续经营市场必然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该房屋租某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某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某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就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形成的房屋租某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某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左庆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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