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饶某甲。
原告:饶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饶某甲、饶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
原告李某、饶某甲、饶某乙与被告蒋某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李某、饶某甲、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某某、马某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夜,饶某州乘坐饶某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浚县X路X路丁字路口,与被告蒋某某雇佣司机魏思朝驾驶的豫x大货车相撞,致饶某河、饶某州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思朝应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河、饶某州无责任。经查:豫x货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一公司、郑州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1、饶某州乘座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且驾驶人饶某河系无证驾驶,饶某州也未戴安全头盔,他们有一定责任,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公司辩称:同意蒋某某的答辩意见,另,一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按照公安部门对最高法院的答复,车辆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只能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是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本案是交通肇事引起的赔偿,对本合同不应审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如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饶某甲、饶某乙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被告蒋某某称,我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且对事故事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且两人均未带安全头盔,其自身有责,让司机魏思朝承担全部责任,违背客观事实,要求被告负全部责任无依据。
被告一公司及郑州保险公司与蒋某某的意见相同。
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参加保险的情况,现仍在保险期限内。
三被告均无异议。
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一公司。
被告蒋某某无异议。
被告一公司称,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出资购车不是我公司,该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4、汽车运输联营合同。证明蒋某某车辆与一公司是联营的,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某某无异议。
被告一公司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5、结婚证。证明李某与饶某州系夫妻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蒋某某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时间与孩子出生年月相互矛盾。
被告一公司与蒋某某意见一致。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6、户口本。证明三原告身份均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蒋某某称:1、该户口本没有饶某州的户口信息,不能显示与原告的关系。2、该户口本出自事故之后,无法显示事故发生时的户口实际信息。
被告一公司的意见与蒋某某一致。
郑州保险公司同意蒋某某意见,另称该户口本上没有饶某州,三原告与本案无关。
7、饶某州的户口信息证明,证明饶某州身份情况。
被告蒋某某称,该户口上饶某州的身份证号与事故受害人饶某州的身份证号及居住地不一致,不应该是同一个人。
被告一公司及郑州保险公司与蒋某某意见一样。
8、9为王青春、张万荣的证言,证明饶某州、李某及孩子多年来始终在浚县X镇生活居住。
被告蒋某某称证人未到庭不能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一公司及郑州保险公司同意蒋某某意见。
10、饶某州的工作档案。证明饶某州系非农业户口。
三被告称饶某州档案载明情况不实。
被告蒋某某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1、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各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一公司及郑州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饶某河驾驶的车辆没有牌照,本人没有驾驶证。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饶某州有责任。
被告一公司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3、收据两份,证明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交给交警x元,由受害人家属领取。
原告、一公司及郑州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汽车运输联营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蒋某某。
原告、被告蒋某某及郑州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材料为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饶某州的户籍证明。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某某对该证据认为,浚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受害人饶某州的身份证号与其提供的非农业户口身份证号不一致,不能确定为同一个人。
被告一公司及郑州保险公司的意见与蒋某某一致。
原、被告以上提交的证据,互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1证明的事实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一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一公司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蒋某某、一公司所提异议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抗辨,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三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9、10,三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不能抗辩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蒋某某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调取材料,为饶某州户籍登记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抗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调取材料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3日0时30分,魏思朝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浚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卫水路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饶某河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饶某河及摩托车乘坐人饶某州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思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魏思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河、饶某州无事故责任。
饶某州系浚县造纸厂下岗工人,出生于X年X月X日。饶某州与妻子李某结婚后,于1995年2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饶某甲,X年X月X日生一儿子饶某乙,饶某州及其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并在浚县县城长期居住。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共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
魏思朝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其实际车主为蒋某某,魏思朝系蒋某某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一公司,一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该车于2009年4月9日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4月9日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限额自2009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魏思朝因交通肇事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认为:魏思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魏思朝系蒋某某雇佣司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饶某甲、饶某乙因此次事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饶某甲、饶某乙抚养费x元(8837元/年×3年÷2人+8837元/年×5年÷2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蒋某某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致饶某河、饶某州二人死亡,郑州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饶某河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对事故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下余损失x元,由被告蒋某某酌情承担90%为宜,即x.4元(x元×90%),扣除蒋某某已给付原告的x元,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被告蒋某某车辆挂靠一公司经营,且一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用,一公司应对该车尽到管理义务,一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人魏思朝已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诉请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蒋某某与郑州保险公司所签商业合同,蒋某某可根据其赔偿原告损失向郑州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饶某甲、饶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饶某甲、饶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4元。
三、被告安阳运输一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饶某甲、饶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700元,由原告李某、饶某甲、饶某乙负担8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64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