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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婚姻纠纷一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70028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对我无责任感,我得不到他的关爱,为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造成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取走我的陪嫁物品。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恋爱期间,来往频繁,建立了坚实的爱情基础,婚后我们互敬互爱,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其真实目的,其动机是想解决与家庭中的矛盾,我多次想法叫原告回家,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通过交往,使双方互相了解,原告认为被告人品好又能干,被告认为原告也不错,为结为姻缘奠定了一定的基础,2000年10月31日办理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一月初三举行了婚礼。2002年4月,双方为生活琐事闹意见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在审理中,被告再次表示下决心将原告叫回与原告重归于好。原告诉称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互有好感,通过交往增进了感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闹意见是难免之事,双方要正确对待,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矛盾,要往长远着想,应珍惜所建立的感情和家庭,且被告有决心要与原告和好,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是不离婚为好。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供不了感情破裂的证据,其婚姻状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五种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和取回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斌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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