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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不服郏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68年10月生,郏县司法局龙山街道办事处司法派出所(略)。

第三人郏县X街道办事处南街X组。

代表人张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1944年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不服郏县人民政府“郏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0年8月26日郏县人民政府作出郏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决定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赵某某)楼房以南、申请人(龙山街道办事处南街X组)水渠以西的东西宽1米、南北长16.4米、面积16.4平方米的土地归申请人使用。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原告诉称:1961年以原告之父赵某法的名义由政府规划给宅基地一处,面积为5分9厘1毫,并颁发有房地产权所有证。后于2008年以我儿子的名义与我南邻赵某杰达成协议,将我原有空白某基地3.3厘与赵某杰的东屋南段面积相等调换使用。2009年我在调换的宅地上建房时,第三人以我侵占他们组的土地为由阻拦不让我建房。为此郏县人民政府下发“郏政(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并未侵占第三人的土地,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某原有宅基一处并有相关使用手续。2008年原告与其邻居私下调换宅基一段。调换的该段宅基没有办理相关使用手续。2009年原告在其调换的宅基地上建房时,第三人出面阻拦。政府认为原告与赵某杰调换的宅基地没有办理相关的使用手续不能支持,为此决定将原告楼房以南面积为16.4平方米的土地决定有第三人使用。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郏县人民政府下发的“郏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处理的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城关南街X组的申请,2、争议土地的平面图,3、赵某某的询问笔录,4、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5、高广要2009年8月31日证言,6、听证会记录,7、城政(2009)X号处理决定书,8、郏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51年赵某娃的土地房产持有证。2、催发增的证明。3、2008年5月17日协议一份。4、赵某娃土地使用证一份。

经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其西邻赵某杰的一处空地调换,原告所换的土地在1951年办有房地产权所有证。赵某杰的所换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原告建房时,第三人以其侵权为由出面阻拦,并到城关镇政府要求处理,郏县X镇以城政(2009)X号文下发了处理决定。因原告不服城政(2009)X号文处理决定,申请郏县人民政府复议。郏县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城关镇政府作出的城政(2009)X号处理决定。之后又下发了郏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将其争议土地确权给城关镇X组使用。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与其西邻赵某杰私自调换的土地,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没有取得该用地的合法批准使用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郏县人民政府“郏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某强

审判员鲁清建

审判员曹卫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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