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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55号

浙江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某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某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家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7日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3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某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诉庭,于200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6年至1999年2月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丈夫徐步奎、儿子徐建敏(均已被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经营鞋类、“油宝”生意为名,伪造借款给他人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复印无提款效力的有价银行票据,自称资金实力雄厚,家有多处房产、摊位,掩盖抽逃公司资金和转移大量赃款的事实,虚构经营鞋类、“油宝”生意很旺、利润很高,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并许诺以高额“红利”、“利息”回报,作案19起,骗得鲍某某、陶某某、吴某丙、朱某丁、吴某戊、楼某某、朱某丁、万某某、王某己、朱某庚、赵某某、方某某、付某某、王某辛、来某壬、来某癸、贾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等人人民币597.18万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被害人鲍某某等人的陈某笔录、证人张某乙人的证言笔录、借条、合同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判决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等书证材料和文迹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其向赵某某借款40万某人民币不实,其未向赵某某借过该款。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其丈夫徐步奎,采用以虚假的江某卫生靴厂向其借款200万某的借条和家有多处房产及月息1.5-2%相诱的手某,以经营鞋类需大量资金周转为由,分8次骗得鲍某某人民币共133万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略).5元。

2、1998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徐步奎,采用将已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的义乌市X路X号房产虚假承诺抵债和月息2%相诱的手某,以经营鞋类、“油宝”生意需借用资金为由,骗得陶某某人民币50万某,后陶某某以利息的名义拿回人民币9万某。陶某某实际被骗人民币41万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略).5元。

3、1998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徐步奎,在自已经营的义乌市步步高鞋帽百货公司欠上海回力鞋业总厂货款370余万某的情况下,仍以经营回力鞋生意好,利润对半分为诱饵,诱骗吴某丙夫妇参与合伙。同月4日,徐步奎与吴某丙到义乌市工商银行以吴某丙的房产作抵押,贷款人民币80万某交徐步奎用于经营鞋类,徐步奎将80万某中的20万某汇给上海回力鞋总厂,余款用于归还其欠下的其它债务等。1999年5月4日,吴某丙向银行归还了80万某贷款。吴某丙从徐步奎处以分红的名义拿回人民币2万某,从徐步奎仓库拉回价值人民币1万某许的货物。吴某丙实际被骗人民币77万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略).5元。

4、1999年1月7日和19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徐步奎,以经营“油宝”生意利润可观和月息5%的高利分成为诱饵,先后两次与朱某丁签订集资合同书,骗得朱某丁人民币共50万某;1997年11月8日、1998年2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以月息1-1.5的高利相诱,先后两次从朱某丁处骗得人民币14.5万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略)元。

5、1996年10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徐步奎以虚构经营鞋类、“油宝”生意为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1.5%高额利息和“随时归还本息”为诱饵,多次作案骗得吴某戊国库券、人民币共计68万某。后吴某戊以本金名义追回2.1万某,以利息名义要回9.75万某。吴某戊实际被骗计价值人民币56.15万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略).6元。

6、1998年4至8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徐步奎、徐建敏,采用将已抵押银行贷款的义乌市宾王某场D幢X号、X号两套住宅作虚假保证,并以月息2%高利相诱的手某,虚构鞋类生意很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骗取楼某某人民币30万某。后楼某某以利息名义从被告人朱某甲拿回1.35万某。楼某某实际被骗28.65万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略)元。

7、1998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徐步奎、徐建敏将无实际作用的金华商城南区F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资料作抵押的手某,以经营鞋类生意需借用资金为由,骗得朱某丁人民币20万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略)元。

8、1998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徐步奎、徐建敏,采用将已抵押银行贷款的义乌市X路X号房产作虚假抵押的手某,以经营鞋类、“油宝”生意需借用资金为由,骗得万某某人民币25万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略)元。

9、1995年至1998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采用虚构鞋类、“油宝”生意做得很好,以月息1.5-2%的高额利息及允诺“随时支取,本息两清”为诱饵,分七次共骗取王某己人民币55万某。后王某己以利息的名义拿回人民币11.57万某。王某己实际被骗人民币43.43万某。

10、1995年至1998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采用以月息1.5%的高利和许诺提前三天通知就能取回本息作为诱饵,以经营鞋类需大量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骗取朱某庚人民币20.2万某。

11、1997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采用以月息2%的高利及书面允诺以金华商城F区四间地块作抵押为诱饵,骗取赵某某人民币40万某。后赵某某以利息的名义拿回16万某,实际被骗24万某。

12、1998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采用以月息1.8%的高额利息及许诺提前七天通知即归还本息作为诱饵,从方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万某。

13、1997年7月28日、8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采用以月息2%的高利作为诱饵,以鞋类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告人付某某人民币共13万某。

14、1998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采用以月息2%的高额利息及允诺提前五天通知即归还本息作为诱饵,以经营“油宝”生意需要大量资金为由,从王某辛处骗取人民币4.7万某。

15、1997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采用以月息2%的高额利息及允诺提前二天通知即归还本息作为诱饵,以经营鞋类生意需大量资金为由,从来某壬处骗取人民币4.2万某。

16、1997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采用以月息2%的高额利息及允诺提前二天通知即归还本息作为诱饵,以经营鞋类生意需要大量资金为由,从来某癸处骗取人民币1万某。

17、1999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月息1.5%作为诱饵,从贾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万某。

18、1997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月息1.5%作为诱饵,从施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5万某。

19、1999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以月息1%作为诱饵,从陈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5万某。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伙同徐步奎、徐建敏共实施某骗19起,骗得共计人民币572.83万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同伙徐步奎、徐建敏处扣押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8.(略)万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鲍某某、陶某某、吴某丙、朱某丁、吴某戊、楼某某、朱某丁、万某某、王某己、朱某庚、赵某某、方某某、付某某、王某辛、来某壬、来某癸、贾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某,分别证明1996年至1999年2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和徐步奎、徐建敏采用虚假的借条、虚构鞋类生意、“油宝”生意很好,利润很高、已抵押银行贷款的房产、无效的土地使用证资料及以高利引诱,以借为名骗取钱财和事后以利息名义拿回部分钱款的事实;(2)借条、合同书复印件,分别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徐步奎、徐建敏以借或以合股做生意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的时间、数某及所作虚假承诺情况;(3)证人张某某、江某证言,证实江某市卫生靴厂向义乌市步步高百货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某的借条是虚假的;(4)借条、借款协议书、内部协议、收条复印件,证实江某市卫生靴厂向义乌市步步高百货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某的借条是虚假的;(5)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及徐步奎、徐建敏的房产均已抵押给银行贷款;(6)证人童某证言,证实徐步奎以吴某丙的房产抵押贷款80万某,吴某丙夫妇归还了该款;(7)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实义乌市步步高鞋帽百货公司截止1998年12月欠上海回力鞋业总厂货款370余万某;(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徐步奎用朱某甲在宾王某场D幢X号、X号两套住宅向建行抵押贷款情况;(9)金华市公安局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借条上朱某甲的签名均系朱某甲本人所写;(10)同案犯徐步奎、徐建敏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朱某甲进行诈骗的事实。(11)本院(2000)金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步奎、徐建敏因伙同朱某甲实施某骗犯罪被判刑的事实;(12)赃款处理清单、领条在卷;(13)被告人朱某甲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14)被告人朱某甲对诈骗鲍某某等19名被害人的时间、数某、手某等均作了供述,且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虚假的借条诱骗、已抵押贷款的房产作虚假承诺和以高利相诱借款等手某,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某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伙同徐步奎、徐建敏作案19起,骗得人民币572.83万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提出的未从赵某某处骗得40万某人民币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受害人楼某某及赵某某二人的金额中,未剔除受害人已以利息名义追回的部分,故本院予以纠正。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平

审判员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吴某档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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