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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1.24.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
时间:2008-01-24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林俊益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七九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判刑確定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所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

意旨以該案確定判決採證違法,經聲請非常上訴中,不應減刑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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