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七九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判刑確定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所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
意旨以該案確定判決採證違法,經聲請非常上訴中,不應減刑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